上诉人孙进景等3因与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乐安联谊会、上诉人孙碧吉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4)
二、根据《1330鱼池承包合同》的约定,地上附着物无论是原有的建筑物还是承包期间新增的建筑物,其产权均归发包者所有,均应在合同终止时归还发包方。因此,从产权人的角度,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应归乐安联谊会及孙碧吉等14人所有。
三、2002年12月,鉴于承包合同即将到期,且当时已有消息传出政府即将征用,在此情况下,乐安联谊会未与孙进景等3人再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12月6日晚,在乐安联谊会会议室,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与孙进景等3人召开了会议。会上,围绕承包合同到期后如遇政府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如何补偿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股进行分配的决议。一审判决认定该会议记录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能作为分配补偿款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1、会议记录真实地反映了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位股东以及孙进景等3人就讼争鱼池被征用后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股进行分配的处理意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当时孙赞文亲自参加了会议,孙进景由其兄孙进勇、孙亚艺由其父孙顺意代表,亦参加了会议。孙赞文不仅参加了会议,还发了言,会议记录对其发言做了相应的记录。孙进景与孙进勇其时兄弟尚未分家,孙进勇亦有两次发言记录,孙亚艺当时也还与父亲孙顺意住在一起,孙顺意同时也是股东,当时是以双重身份参加会议的。由于参会人员具有宗亲或亲戚关系,生活在同一村庄,彼此认识且非常熟悉,按照农村的习惯,不可能出具书面委托手续,才参加会议,大家也完全认可这种亲属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从法律上讲,该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四、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各50%来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判令乐安联谊会须向孙进景等三人支付补偿款1849650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严重损害了乐安联谊会和孙碧吉等14人的合法权益,并将导致各方利益严重失衡。1、首先,讼争鱼池包括值班房、大网等设施,都是由乐安学校联谊会及13户村民投入、围堤开挖而形成。孙进景等3人是在此基础上进行承包,乐安联谊会及13户村民的投入远远大于孙进景等3人的投入。其次,孙进景等3人承包后,所进行日常维护性系其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且其投入通过大面积、长期养殖鱼虾,早已收回成本,还获得了丰厚的利润。第三,孙进景等3人自1993年1月至2005年底前后13年,累计交纳租金仅113900元,而依据一审判决却分别可获得578583.33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乐安联谊会及孙碧吉等14人只能各分得补偿费656451.66元,两者相差极为悬殊。2、一审法院将乐安联谊会与孙碧吉等14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作为一个主体合并处理,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是错误的。首先,孙碧吉等14人有权获得相关补偿款,一审法院本应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追加该14人为共同被告,导致孙碧吉等14人无法行使补偿款的请求权,实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其次,乐安联谊会与孙碧吉等14人系不同诉讼主体,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双方应分得的补偿款一并处理,系表示对各方应分配补偿款的两个请求权合并审理,而不是将各自应分得的补偿款作为一个主体合并处理。一审法院将乐安联谊会与孙碧吉14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作为一个主体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征用鱼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股进行分配,改判乐安联谊会向孙进景等3人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36300元。
被上诉人孙厝居委会答辩称:1、由于孙进景等3人与乐安联安联谊会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有争议,因此,补偿款只能暂时存放在孙厝居委会的帐户上,后来孙厝居委会根据征地单位的指示,将款项转给乐安联谊会处理。孙厝居委会的转款行为没有过错,也未截留补偿款,更不存在孙进景等3人所主张的不依法履行职责、与乐安联谊会恶意串通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孙进景等3人要求赔偿银行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也不明确,更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孙厝居委会没有过错,也没有给孙进景等3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孙厝居委会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文教区管委会答辩称:1、乐安联谊会与孙进景等3人对如何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达成了协议,但文教区管委会之前并不知情,后来乐安联谊会向文教区管委反映此事,文教区管委会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孙厝居委会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转给乐安联谊会处理。因此,文教区管委会作为征地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已完成了补偿款的支付义务,至于款项的最终归属,双方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孙进景等3人要求赔偿银行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既无法律依据,请求也不明确,更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文教区管委会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孙进景等3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文教区管委会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进景等3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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