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进景等3因与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乐安联谊会、上诉人孙碧吉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6)
孙赞文虽然确认自己参加了当天的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表示当天是为了讨论提高租金且要求一年一交才开会的。由于文化水平低,不识字,不能确认会议记录的具体内容,所以才在签名时只签了“孙赞”。孙进景二审时提供了其兄孙进勇的乐安联谊会会员证以及缴纳会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孙进勇是乐安联谊会的理事,当天是作为乐安联谊会的理事参加会议的,并不代表孙进景。孙亚艺则认为其父孙顺意是14名股东之一,当天是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不代表孙亚艺。孙进景等3人均主张当天的会议是乐安联谊会非法组织召开的,会议记录未经孙进景、孙亚艺的签名,不能作为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依据。
乐安联谊会对孙进勇的会员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确认孙进勇系乐安联谊会的理事,但认为乐安联谊会的理事众多,当天只有会长和副会长才有权参加会议,孙进勇若不是代表承包方孙进景,根本无权参加会议。会议记录中记录了孙顺意的发言,其要求在承包期满后,让承包方继续承包一年,而当时依照股东的意思是要终止承包合同,因此,可以证明孙顺意的发言表达了承包的意愿,当时其是以双重身份参加会议的,不仅是股东的代表,也是承包方的代表。
本院认为,乐安联谊会提供的2002年12月6日会议记录虽然体现孙赞文以及孙进景之兄孙进勇、孙亚艺之父孙顺意参加了会议,并作了发言,经讨论,参会人员决定土地征用后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份分配。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孙进勇、孙顺意系接受孙进景、孙亚艺的委托参加会议,而且孙进勇系乐安联谊会的理事、孙顺意系14名股东之一,存在特殊身份,其二人参加会议,并不必然代表承包人孙进景、孙亚艺,现孙进景、孙亚艺对于该会议决议又不予认可。因此,在只有孙赞文一人参加会议并在会议记录签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与孙进景等3人已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作出约定并达成协议。乐安联谊会上诉主张应依据该会议记录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进行分配,证据不足。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而产生的纠纷。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因投资建设“1330鱼池”而经孙厝居委会确认享有该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在行使承包经营权期间,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将该鱼池转包给孙文坎,并在与孙文坎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后,与孙进景等3人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由于承包人乐安联谊会与孙碧吉等14人提供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已与转承包人孙进景等3人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因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实际投入人或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在此次征地过程中,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采取“包干”的方式,即不考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状况,统一按每亩3万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作为承包人与孙进景等3人作为转承包人均有实际投入为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双方各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50%,并无不当。孙进景等3人虽然是征地时的承包人,但属从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转承包而来,相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而言,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亦为承包人,且是“1330鱼池”实际投资建设者。因此,孙进景等3人以其为承包人为由,要求获得全额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文教区管委会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孙厝居委会,之后指示孙厝居委会将相关款项交由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孙厝居委会亦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乐安联谊会,由于乐安联谊会与孙碧吉等14人是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孙厝居委会确认的“第一手”承包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享有权利,因此,文教区管委会及孙厝居委会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进景等3人要求文教区管委会及孙厝居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孙进景等3人上诉请求赔偿银行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对该请求依法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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