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华与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莆田市财政局、福建省莆田市中茂集团公司、福建省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福建莆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闽民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卓丽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财政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市中茂集团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鲤城镇街道东大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潜,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62号。
负责人朱峰,组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莆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路新世纪广场312-313室。
法定代表人范志山,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天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市外贸公司)、莆田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市中茂集团公司(下称中茂公司)、福建省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县外贸公司清算组)、福建莆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对外合作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敏毅,被上诉人市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平、董金添,原审第三人中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潜,原审第三人对外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县外贸公司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10日,莆田县人民政府向莆田市人民政府出具荔政综字(84)第0007号《关于莆田市外贸分公司基建征地的报告》,内容主要为:市外贸分公司据省计委闽计(83)基字247号文批准,拟在莆田县秀屿港基建外贸仓库面积5000平方米,投资50万元,需征用莆田县东庄公社莆头大队农地9.58亩,并要求核减全年粮食征购任务11496市斤。经研究同意上报审批。
1984年1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征字(84)第08号《关于市外贸公司基建征用地的批复》,同意市外贸公司征用莆田县东庄公社莆头大队农地9.58亩,作为市外贸公司基建仓库用地,具体手续由莆田县办理。
1988年3月2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1988)综22号《关于市外贸公司名称更改暨市外贸公司与市进出口公司合并的通知》,决定原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从1988年4月1日起更名为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
2001年12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市外贸公司、中茂公司、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01)闽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市外贸公司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114万元及相应利息;中茂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3314万元及部分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800万元及部分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7月4日该案由我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06年4月11日以被执行人市外贸公司、中茂公司的财产均在莆田市,为便于执行为由,同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其执行的要求,作出(2002)闽法执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将我院立案执行的(2001)闽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第66号]文件精神,与王天华就本案债权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07年1月5日在《福建工商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天华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7)莆执行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变更为王天华。2007年4月2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莆执行字第3-4号民事裁定,其中查封市外贸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前云村的一幅土地(面积为9.58亩);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批文为莆政征字(84)第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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