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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华与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莆田市财政局、福建省莆田市中茂集团公司、福建省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福建莆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
2007年12月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1)闽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函,主要内容为: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三幅土地因未确权发证拟对土地进行司法处置,征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意见。若同意处置,请协助予以地籍调查,以便地价评估并报送备案。莆田市土地登记中心对讼争土地(面积为6070.55平方米)进行地籍调查,并于2008年2月2日在《湄洲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有异议者于通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向莆田市土地登记中心提出。2008年3月11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复函》(下称2008年3月11日的复函),同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市外贸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一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土地权属范围以《湄洲日报》2008年2月2日刊登的为准。
2008年4月10日,市财政局对该执行标的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2月经莆田市政府批准,市外贸公司已将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前云村的仓库(土地面积9.58亩,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用于抵偿其出借给市外贸公司的财政周转金,其亦实际占有上述房地产,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外贸公司自愿以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前云村的仓库(土地面积9.58亩、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抵偿所欠异议人市财政局财政周转金,市财政局也同意接收该房地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经市政府时小雨副市长批示同意,可认定该房地产属市财政局所有、使用,市财政局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莆执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幅土地的执行。
2008年9月8日,王天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市外贸公司将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前云村的一幅面积为9.5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面积约2000平方米)以物抵债给市财政局的行为未成立;继续强制执行上述9.5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另查明,2004年6月21日,市财政局向市外贸公司发出《催收财政周转金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04年6月21日,你单位结欠财政周转金本金311.6137万元,已全部逾期,请你们尽快筹集资金归还周转金及占用费”,并附收款单位及帐户、联系人等。2004年7月10日,市外贸公司向市财政局发出《关于以物抵还市财政周转金的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截止2004年6月21日所欠市财政周转金311.6137万元,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以秀屿市外贸仓库(同市中莆公司合作)土地9.58亩,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作为抵还所欠市财政周转金311.6137万元。”2004年7月12日,市财政局向市外贸公司发出《关于同意莆田市外贸公司以物抵还财政周转金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局同意你单位愿以座落在秀屿仓库土地9.58亩和房产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作为抵还结欠市财政周转金的部分本金。请你单位协助我局尽快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2月28日,市外贸公司向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以物抵还市财政周转金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截止2004年6月21日结欠市财政周转金本金人民币311.6137万元,请尽快筹资归还……现同意以秀屿市外贸仓库(土地9.58亩,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其中中莆公司占三分之一股份),作为抵还所欠市财政周转金。特此上报,望予以审批”。莆田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局在该请示上批注:拟同意。时任莆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时小雨在该请示的阅办单上批注:同意市外经局意见。诉讼中各方确认中莆公司即对外合作公司。
2004年11月15日,市外贸公司、对外合作公司与案外人陈星海签订租赁合同,将讼争土地上的仓库及场地出租给陈星海使用,约定年租金22000元,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起算5年。本案诉讼中,对外合作公司认为其对讼争的房地产享有共有产权,但表示同意将该房地产抵债给市财政局。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法应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登记发证。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虽经莆田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通过内部批复文件的形式,同意由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征用该地作为市外贸公司的仓库用地,但市外贸公司至今未办理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2005年,时任莆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时小雨签署同意将该国有资产用以抵还莆田市财政周转金,是政府内部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因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未能合法确认由市外贸公司使用、所有,王天华请求确认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以物抵债”行为未成立,进而要求继续强制执行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天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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