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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华与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莆田市财政局、福建省莆田市中茂集团公司、福建省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福建莆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3)
宣判后,王天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市外贸公司至今未办理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能合法确认由市外贸公司使用、所有,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1、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早在1984年1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征字(84)第08号《关于市外贸公司基建征用土地的批复》中即已批准同意作为市外贸公司的基建仓库用地,据此市外贸公司已合法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至于办理登记和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只是物权的一种公示形式。本案迄今未见有他人持有比莆田市人民政府效力更高的批文或持有该幅土地权属证书。因此,市外贸公司虽未办理登记和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但其是该幅土地的权利主体应予确认。2、2004年11月15日市外贸公司已将该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案外人陈星海并收取租金至2008年,可见市外贸公司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并行使权利,是该宗财产的权利人。同时,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市外贸公司亦在《权属界址调查表》上盖章确认其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3、2004年7月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有关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偿财政周转金的来往函件,实际上也说明了市外贸公司享有该不动产的财产权,否则谈不上所谓的“以物抵债”。二、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以物抵债”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于2004年7月10日、7月12日“以物抵债”的来往函件,因市外贸公司愿以讼争土地(9.58亩)及地上建筑物(2000平方米的仓库)作为抵还所欠的311.6137万元财政周转金本金,而市财政局的回函只同意抵还该财政周转金的部分本金,因此,双方在抵偿价款上存在差异,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以物抵债”仍处于意向阶段。尽管2005年8月莆田市人民政府时小雨副市长在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阅办单上签署同意的意见,但由于阅办单不是政府批文,不具有法律效力。何况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没有履行国有资产评估交易的法定程序,没有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讼争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故“以物抵债”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系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更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外贸公司答辩称,其是在经莆田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土地移交市财政局的,并受市财政局的委托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并未由市外贸公司依法申请办理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一审认定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未合法确认归市外贸公司所有是正确的;二、时任莆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时小雨在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文件阅办单上签署同意市外贸公司以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还所欠财政周转金,是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三、市外贸公司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还所欠市财政周转金的行为在经过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后,对作为莆田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市财政局具有约束力,该行为已经成立,王天华请求确认市财政局与市外贸公司之间“以物抵债”行为未成立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王天华请求强制执行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五、在市外贸公司向市财政局移交了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由于市财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不便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直接管理,便口头委托市外贸公司进行管理,收益用于支付管理费用及市外贸公司职工安置,故市财政局已实际占有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且由于市外贸公司至今未办理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导致市财政局无法对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故市财政局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至今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王天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中茂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王天华的上诉意见及理由。
原审第三人对外合作公司答辩称,一、王天华要求确认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以物抵债”的行为未成立,缺乏依据。合同成立与否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王天华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该“以物抵债”的行为不成立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王天华只有在债务人侵害其利益的行为时才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而本案不存在债务人侵害王天华权益的行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假设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以物抵债”行为不能成立,讼争土地也应为市外贸公司与对外合作公司共有,王天华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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