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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华与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莆田市财政局、福建省莆田市中茂集团公司、福建省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福建莆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4)
原审第三人县外贸公司清算组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我院依职权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去函,要求该局就2008年3月11日的复函中关于“宗地用地情况也经莆田市土地登记中心地籍调查后登报公告”,进行地籍调查及公告程序的目的及该相关程序是否为土地确权的必经程序及所指的“同意你院将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一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是否可以认为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9.58亩的土地权属归市外贸公司所有等进行明确。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12日函复我院,明确地籍调查系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之一,是土地确权的必经程序;将地籍调查结果张榜公布或在报纸上公告的目的是允许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防止存在申请确权登记的土地存在权属和四至界址争议等遗留问题。复函提及“宗地用地情况也经莆田市土地登记中心地籍调查后登报公告”系指土地使用者市外贸公司申请该幅土地初始登记(行政确权)过程中,莆田市土地登记中心受本局委托依法对申请土地确权的宗地四至位置、用途等土地要素进行地籍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报纸媒体上刊登公告。2008年3月11日的复函所提及的“同意你院将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一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意见可以确认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一幅6070.55平方米(折合9.106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市外贸公司所有。
王天华、中茂公司对上述复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市财政局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复函中的“‘同意你院将……进行处置’的意见可以确认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一幅6070.55平方米(折合9.106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市外贸公司所有”,该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讼争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在市外贸公司的名下,且该复函是在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不知道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存在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偿财政周转金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确认讼争土地权属归市外贸公司。
市外贸公司、对外合作公司对复函的意见同市财政局。
对各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至今虽未确权发证,但1984年1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征字(84)第08号《关于市外贸公司基建征用土地的批复》中已同意讼争地作为市外贸公司的基建仓库用地,同时,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的复函中已明确,由于市外贸公司作为讼争土地使用者申请对该幅土地初始登记(行政确权),其依法对讼争土地进行了土地确权的必经程序即地籍调查,目的是允许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还明确了讼争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一幅6070.55平方米(折合9.106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市外贸公司。故上述政府批文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可以证实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市外贸公司,讼争土地面积经地籍调查确定为6070.55平方米。由于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仅是作为物权的公示形式,市财政局以市外贸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为由主张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能确认归市外贸公司所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外合作公司认为其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共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市外贸公司尚欠的财政周转金的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诉讼源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01)闽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市财政局对人民法院查封讼争土地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于2005年2月经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抵偿市财政局出借的财政周转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王天华才提起本案许可执行诉讼的。本院认为,市外贸公司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人,在(2001)闽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其与市财政局之间曾有“以物抵债”的来往函件,市外贸公司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还所欠市财政局的财政周转金311.6137万元,虽没有得到市财政局的明确回函,但莆田市人民政府在市外贸公司的《关于以物抵还市财政周转金的请示》上批注同意的意见后,对作为莆田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市财政局具有约束力,双方“以物抵债”行为已经成立。王天华上诉主张市财政局与市外贸公司间的“以物抵债”行为不成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讼争土地使用权人为市外贸公司,一审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01)闽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对属于被执行人市外贸公司所有的讼争土地而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虽然市财政局与市外贸公司之间就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抵偿市外贸公司尚欠市财政局的财政周转金311.6137万元达成合意,但目前讼争土地使用权仍属市外贸公司所有,市财政局未取得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物权,其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的仅是债权,故市财政局以双方就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抵偿财政周转金,以及实际占有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王天华作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即讼争土地的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执行字第3-4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是讼争土地使用权(面积9.58亩),并没有查封地上建筑物。王天华请求继续强制执行地上建筑物不属于本案许可执行之诉的审查范围。市财政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以及本案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市外贸公司未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莆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签署同意将该国有资产用以抵还莆田市财政周转金,是政府内部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等为由驳回王天华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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