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37-39号民盛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宗明,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培卿、曹卫,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仓山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宗明、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嘉颐公司的前身为厦门第一民用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更名为嘉颐公司。
2001年9月12日,嘉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颐公司承建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仓计(2001)4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定金合同》,约定嘉颐公司于2001年10月前交工程定金20万元,嘉颐公司(乙方)支付定金的账户为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基本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返还定金的期限及若违约将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给嘉颐公司的责任。随后嘉颐公司将20万元人民币定金转入开户行福州市中行台江支行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账户内,账号为04014708096001。该账户系临时存款账户,由仓山区政府申请开立,有效期为六个月,开户启用日为2001年6月20日,止用日为2001年7月20日。开户存款人为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可提现的第一签署人印章为陈榕勋。另查明,仓计(2001)4号文件即《关于同意仓山区人武部后勤科建设作战指挥中心大楼及附属用房项目的批复》内容是:同意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武装部后勤科在仓山区福泉高速公路连接线北侧征地建设仓山区人武部作战指挥中心大楼及附属用房。
2002年7月19日,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和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向嘉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有关本公司于2001年收贵司人民币贰拾万元的工程抵押金,本公司现承诺于2002年7月26日付还贵公司,如在该时间内未能付还,按定金合同条款执行。”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在“特此证明”处盖章,下方还盖有福州市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印章。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法定代表人为陈榕勋。
原判另查明,2001年7月20日,仓山区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就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合作及建设有关事项进行专题研究,并作出《关于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001年7月27日第十六期),会议决定:1、由区人武部、科技园区和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正在注册)合作在人武部已征用的12亩土地上建设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并按福州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将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大楼安排在该地块的右前侧,人武部办公大楼安排在左后侧。2、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向区人武部支付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办公大楼建设。建设资金直接汇入科技园区账户,由科技园区与区人武部协商将资金分批汇入人武部办公大楼承建单位。3、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榕勋先生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的筹建和产权过户后的经营工作。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在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正式营业后,每年向区人武部支付5万元管理费。4、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大楼主体完工后,由区房管局负责大楼的产权过户;区园林局负责绿化审批手续;区人防办负责人防手续的办理;区环保局负责环保手续的审批;外经贸局负责公司的注册;科技园区负责水、电通讯方面的协调和资金管理监督。各单位要本着从简、从快的原则,大力支持和帮助办理有关手续。等等。
嘉颐公司于2004年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武装部,要求仓山区人民武装部返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金40万元。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仓经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以嘉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诉的仓山区人武部系福州市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申请开办单位,故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嘉颐公司的起诉。嘉颐公司于2005年6月2日以陈榕勋和仓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榕勋和仓山区政府双倍返还其定金共40万元,理由是2001年仓山区政府申请立项建设仓山区人武部军事指挥中心,并拟建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由陈榕勋负责筹建和建成后经营管理,后被告以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名义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要求其支付定金2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将返还双倍定金、其支付定金的账户为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上级主管部门仓山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基本账户,后其即将20万元定金转入仓山区政府设立的筹建处账上,由于该工程项目未得到上级部门的进一步审批而取消,其多次上门催讨定金,但仓山区政府称该定金可能被陈榕勋支走,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40万元。陈榕勋未到庭应诉。后嘉颐公司撤回了对陈榕勋的起诉。仓山区政府答辩称,首先,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从未设立过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也未申请刻过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公章,更未任命过“陈榕勋”为“法定代表人”,预备役培训中心也非其设立的项目,与嘉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并作出承诺完全是陈榕勋的个人行为,讼争项目建设资金由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前期筹建也是由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榕勋负责的,20万元的“工程抵押金”也是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因此,嘉颐公司返还定金的主张应当向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及当时负责筹建的陈榕勋提出;其次,嘉颐公司主张返还定金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再次,嘉颐公司与合同对方就未经立项批复的项目签订工程合同,并将定金支付到一个已过有效期的临时账户,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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