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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原审判决认为,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与嘉颐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上述合同均盖有该筹建处合同专用章,陈榕勋在代表人处签字或盖印。从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作为合同的主体资格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仓计(2001)4号,其内容是同意建设仓山区人武部作战指挥中心大楼及附属用房,并非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讼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未经立项批复。在《关于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建设专题会议纪要》中,各有关部门就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合作和建设事项达成意向,决定由区人武部、科技园区和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该中心的筹建和产权过户后的经营工作由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榕勋负责,建设资金主要由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会议纪要所提到的“筹建”和“产权”的具体指向和实际内容,况且成立预备役培训中心及筹建处尚须履行必要的法定审批程序,嘉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预备役培训中心及筹建处依法定程序由谁批准设立、是否已经成立。故与嘉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相对人即预备役培训中心及筹建处均未依法成立。从上述会议纪要内容看,仓山区政府既不负责预备役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筹建和资金,也不负责该中心产权过户后的经营工作,因此,仓山区政府仅是履行政府召集各有关单位协调相关工作的职能,并非预备役培训中心的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嘉颐公司主张仓山区政府是筹建处的开办单位、应对筹建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嘉颐公司支付的定金去向看,嘉颐公司将定金20万元汇入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账户内,陈榕勋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和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曾向嘉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上述定金20万元,可见,仓山区政府并非上述定金20万元的收款人。虽然该账户开户申请人为仓山区政府,但该账户是仓山区政府于2001年6月20日申请的临时存款账户,止用日期为同年7月20日,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签订时间及嘉颐公司汇款时间分别为2001年9月和10月后。在嘉颐公司汇款前,仓山区政府申请开立的账户已停止使用,且该账户所留公章为筹建处,可提现的第一签署人为陈榕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筹建处公章为仓山区政府所刻所用,故仓山区政府对该账户存款并无支配权和提现权。因此,嘉颐公司要求仓山区政府承担返还定金20万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10月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仓经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后,嘉颐公司即于2005年6月2日起诉本案,故尚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嘉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颐公司上诉称,一、2001年仓山区政府申请立项建设仓山区人武部军事指挥中心,并拟建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由陈榕勋负责筹建和建成后经营管理。2001年9月12日,仓山区政府以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后其将定金20万元转入仓山区政府指定账户,该工程项目因未得到上级部门进一步审批而取消,但仓山区政府以该定金可能被陈榕勋支走而拒绝返还定金。二、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预备役培训中心实际筹建单位为仓山区政府。2001年7月27日的会议纪要可证明,预备役培训中心是仓山区政府的项目,故该项目的筹建处理所当然也是仓山区政府的临时机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开办单位仓山区政府承担。2、原判认为仓山区政府并非定金的收款人是错误的。(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收取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本案中,其将定金汇入仓山区政府指定的开户行时定金合同已生效。仓山区政府知道临时账户已停止使用,在签订定金合同时仍要求其将定金款项汇入临时存款账户,而后又称没有收到款项的说法显然是想逃避责任。(2)既然仓山区政府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定金,当然可以视为已收取定金。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仓山区政府应当返还定金。(3)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本案中,临时存款账户虽写明停止使用的时间为2001年7月20日,但未办理销户,仍然可以使用,包括存款和取款,而且仓山区政府认为该款项可能是该项目负责人陈榕勋领取的,即使是这样同样应视为该项目的开办单位即仓山区政府收取定金,不应以此为由推卸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仓山区政府返还其定金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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