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本院认为,嘉颐公司起诉要求仓山区政府依定金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仓山区政府是否是定金合同的相对方。与嘉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相对人是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现无证据证明筹建处已依法登记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成立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以该筹建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从现有证据看,是陈榕勋以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名义与嘉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是何人设立的。《关于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决定:“由区人武部、科技园区和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正在注册)合作在人武部已征用的12亩土地上建设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榕勋先生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的筹建和产权过户后的经营工作”,由此,该会议纪要明确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由区人武部、科技园区和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共同建设,不足以证明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是仓山区政府的建设项目;该会议纪要并未决定由仓山区政府设立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从会议纪要中“陈榕勋全权负责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的筹建”这一内容看,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有可能是陈榕勋个人设立或陈榕勋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嘉颐公司主张“会议纪要可以证明陈榕勋是属于仓山区政府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理由不能成立。嘉颐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他与其签订定金合同、向其出具承诺书、开立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临时存款账户的具体经办人为仓山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因此,其主张是仓山区政府设立了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并以筹建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证据不足。虽然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临时存款账户是仓山区政府开立的,但开立账户之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即为仓山区政府设立的。而且,从嘉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看,是陈榕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嘉颐公司20万元工程抵押金并承诺返还,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仓山区政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相对方。嘉颐公司可向陈榕勋或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综上,原判认定嘉颐公司主张仓山区政府是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开办单位、应对该筹建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锦萍
代理审判员 高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
二○一○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陈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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