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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长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联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东大黄鱼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联美公司辩称,一、长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仅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就其对大黄鱼公司应当支付的250万工程款以及自2006年3月27日起的违约金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裁判,而没有诉求撤销其他裁判内容,为此应当认定长福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债务总额为250万元及其违约金责任是没有异议的。
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长福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已经接受一审法院送达的新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但长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根据告知曾提出异议或回避申请,故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并作出裁判程序上并无违法。2、鉴于涉诉合同标的物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已经因长福公司未履行他案生效判决由原审法院以[2006]榕执行字第84号案查封拟执行拍卖,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该案相关评估、执行文书,并将业经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审查用于执行(长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执行案件提出异议)的文书中所认定的,该执行案件评估报告包含本案讼争合同1#-3#连体式店面及商场的部分装修添附已经被拍卖给案外人,拍卖所得用于归还兴业银行贷款的事实,用以认定本案讼争合同添附价值的事实是符合程序的。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的金额并非以长福公司所称未经质证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而是根据经各方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即大黄鱼公司2005年1月4日签署的《承诺书》,为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长福公司的上诉中未诉求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长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添附于不动产之上的装修价值没有异议。其次,长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合同1#-3#连体式一层店面及商场的部分装修添附的拍卖所得不是用于长福公司归还兴业银行贷款,再次,一审判决系以大黄鱼公司2005年1月4日签署的《承诺书》确认已经完成的250万元作为依据,对此证据长福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中援引华益房产评(2008)2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仅用于认定联美公司履行讼争合同所添附的涵盖范围,并未直接援引该评估的装修造价作为认定本案大黄鱼公司债务的依据,长福公司诉称一审判决应认定本案债务为41.5万元,而不是250万元系对一审判决的断章取义。况且,本案讼争合同添附的是1#-3#连体式一层店面及商场的部分装修,而不仅仅是华益房产评(2008)2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所列的第1-36、39-81商业用房3097.32平方米。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1、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在对讼争合同所添附的不动产拍卖司法活动中,未将拍卖标的物的装饰装修添附分离处理,该不动产增值部分实际为长福公司取得,作为受益人的长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添附部分由他人取得,长福公司与大黄鱼公司就装饰装修的增值部分是共同共有人,应当与大黄鱼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长福公司诉称其与大黄鱼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利益未依照合同得以实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按生效的(2007)榕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执行。对此,不能以此否定长福公司与大黄鱼公司就讼争合同添附的1#-3#连体式一层店面及商场的部分装修增值部分的共有关系。3、长福公司混淆财产共同共有关系与连带责任的概念,并以此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悖于我国民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联美公司陈述认为,施工工程所添附的价值原本属于大黄鱼公司,但在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而提前终止的前提下,长福公司收回租赁房屋并取得添附物,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大黄鱼公司。
大黄鱼公司辩称,首先,联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大黄鱼公司,导致大黄鱼公司商场不能按时开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未能保护大黄鱼公司的权益,虽然大黄鱼公司没有上诉,但也请二审作出公正判决。其次,装修价值仅仅415040.88元,但一审判决大黄鱼公司还款250万元错误。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长福公司应否对大黄鱼公司拖欠联美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负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联美公司与大黄鱼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大黄鱼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双方经协商后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双方均应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大黄鱼公司的承诺,判令大黄鱼公司对其承诺支付联美公司工程款25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大黄鱼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其未提出上诉,故该项判决应予维持。虽然长福公司是讼争工程长福花园1#-3#连体式一层店面及商场的所有权人,但长福公司并未与联美公司设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故联美公司主张判令长福公司对大黄鱼公司拖欠联美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联美公司主张长福公司取得添附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大黄鱼公司。从查明的事实,联美公司在长福花园1#-3#连体式一层店面及商场的装饰装修添附他物是基于大黄鱼公司与长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的(2007)榕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长福花园1#-3#连体式一层店面及商场已经拍卖部份,拍卖款包含了装饰装修添附部份的价值,长福公司实际取得了拍卖价款并用于偿还兴业银行的贷款。长福公司因添附所产生的不动产增值部份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取得利益。即使长福公司应支付因添附而产生的对价,也应给付大黄鱼公司或由大黄鱼公司诉讼主张。故长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联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一审中,原合议庭曾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后更换部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各方当事人,但未再开庭审理。鉴于长福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联美公司对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综合考虑其上诉理由,对其改判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另案执行程序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委托所作的华益房产评(2008)2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虽然未经三方当事人质证,但该评估报告一审判决并未作为定案依据,故长福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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