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春花与被上诉人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花,女,朝鲜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小珍,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原小学旧址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春花与被上诉人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称欣光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廖小珍,被上诉人欣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6年7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客车行李架(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5月2日,经该局授权公告,原告取得客车行李架(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
3 0124568.0。
2007年6月30,原告与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排他许可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厦门地区实施专利技术,许可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使用专利技术的全部资料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许可时间为5年,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许可使用费为一次性支付原告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使用费已支付。
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9日对被告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在其办公室查扣一涉嫌侵权的客车行李架(K01-P)一个,在其生产车间及其他地方未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原告诉称被告仿制、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原告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取得客车行李架(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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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4568.0,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法院2009年6月9日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查扣的嫌侵权的客车行李架(K01-P),经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结构基本相同,尤其是扶手型材形状及阅读灯、出风口的整体排布效果极为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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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456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又因原告与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原告亦未举证专利使用费是否已实际支付。鉴于法院在被告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只在其办公室发现一个涉嫌侵权产品,被告的生产车间及其他地方未发现涉嫌侵权产品,故本案赔偿数额将依据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数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性质的损害,本案只涉及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金春花ZL2006 3
0124568.0号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春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春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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