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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深圳村。
法定代表人陈泗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何美华,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宅。
法定代表人陈孟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廷茂,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泗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晋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华、被上诉人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晋成公司诉称:专利权人陈立闽于2004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九)”,并于2005年2月1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67996.5。2005年5月25日专利权人和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授予了晋成公司独立起诉的权利。该专利产品面市后由于外观新颖,迅速占领了市场取得了很好的销售业绩,晋成公司发现泗农公司于2005年就开始生产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于2005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判决,泗农公司侵权成立,并赔偿晋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现晋成公司又发现泗农公司在大量生产并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持续侵犯了晋成公司专利权。泗农公司明知故犯,侵权行为极为恶劣,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产品数量大,所获违法所得极多,并造成晋成公司巨大损失。为了晋成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泗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泗农公司在侵权范围内登报赔礼道歉;3、被告泗农公司赔偿原告晋成公司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4、被告泗农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泗农公司辩称:(1)泗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被控产品所采用外观设计系公知设计。被控产品外观系公知设计,不侵犯晋成公司的专利权。泗农公司提供的证据要么是公文书证,要么是经公证的免证事实,具备了法律对证据的要求,而晋成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认定该证据合法、真实,具有完全证明力。(2)泗农公司已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泗农公司本次据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力很高,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存在相同或相似外观的瓷砖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作为被请求人晋成公司无力提出相反和反驳证据,故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极高,为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应予中止。
原审法院查明:
专利权人陈立闽于2004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九)”,并于2005年2月1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67996.5,陈立闽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2005年5月25日专利权人陈立闽和原告晋成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现侵权产品有权独立起诉,在专利有效期限(十年)内,专利许可使用的费用为人民币二十万元。该合同于2005年8月3日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5年9月27日,晋成公司以泗农公司在生产、销售仿冒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瓷砖,已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晋成公司的主张属实,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5)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令泗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晋成公司经济损失。泗农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泗农公司的侵权事实,并判决泗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晋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2009年7月,晋成公司发现泗农公司继续生产侵权瓷砖产品并销往外地,遂向法院起诉。晋成公司并于起诉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准许其申请,于同月31日进行证据保全时,在泗农公司生产车间发现了大量涉嫌侵权产品,并当场扣押涉嫌侵权产品瓷砖三块。据泗农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姜维称,该款瓷砖在上案执行完毕后,仍在继续生产。泗农公司生产的上述瓷砖产品销往天津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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