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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4)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泗农公司对“瓷砖”(九)为现有设计负举证责任。泗农公司为证明“瓷砖”(九)为现有设计,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2004年4月15日菲律宾《三宝颜时报》。晋成公司为此也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2004年4月15日菲律宾《三宝颜时报》复印件及三宝颜市图书馆图书管理员的宣誓词。因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致使该事实难以认定,泗农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原审判决前,泗农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证认证的2004年2月20日菲律宾《三宝颜星报》及三宝颜星报出版者的宣誓词,因公证和认证仅对证据形式,即仅对相关签名的真实性负责,且该份《三宝颜星报》字迹比较模糊,相关的宣誓人和公证人也未在《三宝颜星报》上签名,在晋成公司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泗农公司应进一步对2004年2月20日菲律宾《三宝颜星报》内容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故本院对泗农公司提供的2004年2月20日菲律宾《三宝颜星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泗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瓷砖”(九)外观为现有设计,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是否中止审理。根据泗农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材料,其在无效宣告申请及行政诉讼中所依据事实证据是2004年4月15日菲律宾《三宝颜时报》和2004年2月20日菲律宾《三宝颜星报》的广告内容。原审法院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支持泗农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案二审中,在泗农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其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泗农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一份新证据法院未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即不予采信,属程序违法。在二审诉讼中,泗农公司并未明确指出,未经质证的具体是哪份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的材料,原审法院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故泗农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泗农公司未经涉案“瓷砖”(九)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特定主体美感等方面与涉案“瓷砖”(九)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近似的瓷砖产品,侵犯了专利权,泗农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泗农公司有关其没有侵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泗农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以及根据泗农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判决泗农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泗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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