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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文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前尾村。
法定代表人王培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何美华,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宅。
法定代表人陈孟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廷茂,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文辉,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下称建材二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晋成公司)、原审被告陈文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材二厂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华、被上诉人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廷茂、原审被告陈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专利权人陈立闽于2004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九)”,并于2005年2月1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67996.5,陈立闽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2005年5月25日,陈立闽与晋成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晋成公司发现侵权产品有权独立起诉,在专利有效期限(十年)内,专利许可使用的费用为20万元。该合同于2005年8月3日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5年9月27日,晋成公司以建材二厂在生产、销售仿冒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瓷砖,已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查明晋成公司的主张属实,于2006年12月4日做出(2005)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令建材二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晋成公司经济损失。后建材二厂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建材二厂的侵权事实,并判决建材二厂停止侵权,赔偿晋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特定主体美感等方面与晋成公司取得独占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较,极为相似。
本案诉讼中,建材二厂于2009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瓷砖(九)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业已受理并于2010年1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争议问题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晋成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专利复审委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涉案专利已经复审委实质审查,并确认其专利状态稳定,法律稳定性较强。而且从建材二厂提请宣告无效的依据分析,其理由也是明显不充分的,故建材二厂请求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问题。
晋成公司认为:建材二厂再次侵权,情节恶劣、侵权时间持续较长,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为了消除恶劣的影响,应在侵权范围内登报赔礼道歉。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建材二厂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建材二厂2005年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一直持续至今,侵权时间持续近四年,建材二厂已被起诉过一次还要继续侵权也说明其有获得巨大的利润。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材二厂认为:建材二厂提供证据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外观设计系公知设计,不侵权。建材二厂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菲律宾三宝颜时报报纸一份,该份报纸形成于2004年4月15日,该报纸的第7版所刊登的一则广告清楚地显示了与被控产品外观完全相同的瓷砖产品,因此,被控产品外观系公知设计,不侵犯原告晋成公司的专利权。建材二厂提供的该份报纸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且经泉州市翻译协会翻译,具备了法律对证据的要求,而原告晋成公司对此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应认定该证据合法、真实,具有完全证明力。故原告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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