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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丰盈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雄信、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何美华,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吴庆华,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2009)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信、被上诉人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被告均系从事生产经营树脂等工艺品的企业。原告南洋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于2007年9月间由谢永杰设计完成了《贴玻孔雀》等美术作品,并于2008年9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办理了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著作权人为原告南洋公司。被告中鑫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8月,在此之前,被告吴庆华与陈世镪(中鑫公司成立后担任法定代表人)等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南洋公司曾于2006年至2008年间委托被告吴庆华等加工生产上述美术工艺品,双方因故于2008年底中止合作关系。嗣后,原告南洋公司发现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未经其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贴玻孔雀开屏”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孔雀开屏”工艺品。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7日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直至法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在被告生产经营场所尚发现有与花纹坐姿豹、贴玻天鹅、贴玻孔雀开屏等相似的样品和未售罄产品若干。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原判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的记载,原告南洋公司是“贴玻孔雀开屏”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上述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停止侵犯行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对其损失未能充分举证,故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可依据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由于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比较配合工作,并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可认定已采取有效手段遏制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主观恶意较小,着其承担赔偿责任时可相应视情而定赔偿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登报赔礼道歉问题,由于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或名誉权受侵犯等情形,而本案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于著作权权利中的财产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登报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不予支持,被告中鑫公司关于本案是著作财产权纠纷,无涉人身权利,其不必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中鑫公司辩称其未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即使存在侵权事实,因所生产产品未进入市场销售流通,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吴庆华辩称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系其个人所为,且相关产品未销售,其不必承担民事责任等理由,于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庆华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美术作品“贴玻孔雀开屏”著作权的侵害,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原材料;
二、被告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庆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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