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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庆华负担20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中鑫公司作为法人没有生产涉嫌侵权的工艺品,不存在与吴庆华共同侵权的事实,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1、根据法院的查封调查笔录,陈世镪在中鑫公司成立前,有同吴庆华、黄永荣合伙生产工艺品,并同被上诉人有过授权生产工艺品的生意往来。后因陈、吴等人未同意被上诉人无理提出的将陈、吴等人自身开发的大象工艺品独家卖给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因此拒付货款,产生矛盾。但是原来的合伙关系已于2008年底终止,中鑫公司是2009年8月份新成立的。在陈世镪同吴庆华的合伙关系终止后,中鑫公司的行为和吴庆华的行为已没有关联。在审理过程中,吴庆华已自认涉嫌侵权的产品均系其安排生产,由于中鑫公司没有生产涉案工艺品的行为,所以判决上诉人同吴庆华一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中鑫公司和吴庆华签订的《生产责任制协议》,约定吴庆华个人的生产行为由其自负其责,中鑫公司仅对中鑫公司盖章确认的定单负责。吴庆华即使按定单存在安排生产的行为,由于其独立的身份,同中鑫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
二、原审认定在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发现“未售罄产品若干”,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即使存在生产涉嫌侵权工艺品的行为事实,但现场发现的涉嫌工艺品是否有出货,是否进入市场销售流通,是否有违法所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没有举证证明。反而根据上诉人和吴庆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诉争工艺没有销售,没有违法所得。
1、根据吴庆华提供的生产通知单,即使吴庆华全部生产也不过9830元的合同总金额。但生产通知单上出货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然而在9月22日吴庆华的生产行为即被工商局查处和制止,所以涉案生产的产品只是部分生产而且一件都没有出货,此后又遭到法院的查封。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以赔偿。”由此,侵犯著作权的赔偿依据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工艺品没有出货,所以既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所谓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万元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中查封、拍照的工艺品,除“贴玻孔雀开屏”外,“贴玻猫”、“花纹坐姿豹”、“贴玻天鹅”均只有一件样品,这些样品是06、07、08年订货客人所提供的样品,每个做工艺的企业样品室都会有。其来源无非是市场上购买所得或者是客人主动提供的。本案中,只存在生产少量“贴玻孔雀开屏”产品。在审理案件时,样品和产品显然是不同的概念,原审未将此进行区分,显然是错误的。
3、案中生产涉嫌侵权的“贴玻孔雀开屏”、“贴玻猫”、“花纹坐姿豹”、“贴玻天鹅”产品,无非只是一个生产行为且不可分割,应当合并一案处理,但被上诉人将其无理拆解,分开起诉,造成了诉累,同时也造成一件事情需多次重复处理并得出极不公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并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南洋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上诉人存在授权生产工艺品的生意往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吴庆华没有关联。吴庆华在一审辩称涉案产品是其生产,样品是其从外地买来,又说样品是义乌订货客户寄来,该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也否定了其观点,吴庆华没有上诉,承认了一审判决,吴庆华的相关陈述没有法律依据。侵权产品是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发现的,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被上诉人、吴庆华、陈世镪等人在场接受法院的调查,并向法官作出陈述,该笔录也可以反映出陈世镪与吴庆华事实上存在合伙、合作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至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生产责任制的协议,该协议的证据三性不能保证,是内部的一种约定,没有对外效力,不能因其内部合作人、利害关系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协议来对抗权利人等,假如该协议属实,反而可以证实其二者之间的合作或合伙关系,应共同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双方是否合伙,都不是上诉人不侵权的正当理由,上诉人既没有就法院封存的产品提供合法来源,也没有就相关侵权产品或半成品是否双方合作期间生产遗留下来提供证据。2、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上诉人还提到,除了贴玻孔雀开屏外,其他都只有样品等,该观点与吴庆华在一审中的陈述矛盾,谁是订货客人上诉人也没有有效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上诉人是把法律的责任,把侵权产品的制造推卸给一个无法查清身份的订货客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行业,完全具备生产工艺品的资质。4、上诉人提出四个案件合并审理,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以四个案件来接受委托的,根据我方提出的诉讼,法院分立审理是符合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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