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3)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南洋公司一审提供的吴庆华签名、上诉人盖章的侵权产品目录和照片中有涉嫌侵权的产品“贴玻孔雀开屏”数个。此外,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洋公司拥有美术作品“贴玻孔雀开屏”的著作权,上诉人中鑫公司、原审被告吴庆华未经许可生产与被上诉人上述作品近似的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南洋公司的著作权。由于涉嫌侵权产品是在上诉人的生产场所发现,因此,上诉人称吴庆华原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和吴庆华签订的《生产责任制协议》约定吴庆华个人的生产行为由吴自负其责,故涉嫌侵权产品与中鑫公司无关不能成立。至于每个作品系各自不同的权利,分别各自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虽未有上诉人销售的证据,但法院证据保全与工商部门查扣系不同时间,然而现场均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原判根据本案侵权的情节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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