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珍龙因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2)
原审法院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外经贸闽岩外资字(2004)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注明龙岩长隆公司的投资者名称为杨乐、郑锦云、黄珍龙。因此,两原告属于龙岩长隆公司的法定股东。被告黄珍龙虽然提供了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卖出外汇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了资本金,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投入资本金,更不能证明两原告不是龙岩长隆公司的股东。退而言之,即便原告杨乐、郑锦云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投入资本金,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仅仅是补足资本金的责任或者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公司股东身份。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投资数额的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龙岩长隆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亦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龙岩长隆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并未设监事会和监事,也未设董事会,只有一名执行董事即本案被告,因此,原告实际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
二、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杨乐、郑锦云认为,龙岩长隆公司的日常事务均由被告黄珍龙负责处理,被告将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汇入其个人帐户,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亦未告知原告。直到2009年4月,双方在厦门发生纠纷诉讼时才产生怀疑,原告前往龙岩市新罗区科技园公司调查后才得知被告侵吞公司财产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举证2009年5月4日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以证明在2009年5月前往龙岩市新罗区科技园公司调查时才得知公司利益被侵害的事实。
被告黄珍龙对原告提供的介绍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当事人从2004年10月一直保持密切的合作关系,原告为了开展业务也频繁出入境,在2005年就应当知道龙岩长隆公司的资金运作情况,但是直到2009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申请法院到厦门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调查杨乐、郑锦云的出入境记录以证实两原告频繁出入镜,应推定其知道公司资金运作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为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黄珍龙主张杨乐、郑锦云在2005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权利受到侵害,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龙岩长隆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均由执行董事决定,公司财务部门的财务报表也向执行董事报告,被告黄珍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担任执行董事管理公司期间向原告报告了公司的财务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的财务情况。被告以事实推定的方式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公司权利被侵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知道公司的资金运作情况,怠于行使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是否频繁出入境,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因此,被告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介绍信没有原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对此不作认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为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地在本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珍龙为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的执行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将属于公司的土地款转入个人帐户,侵害了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的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也未设立监事,只有设立一名执行董事由被告黄珍龙担任,在此情况下,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的股东杨乐、郑锦云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并非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黄珍龙另行提起的确认投资数额的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珍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龙岩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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