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珍龙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珍龙,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筲箕湾金华街49号二楼C,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H463118(A),系龙岩长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邹亿,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云,女,1964年7月5日出生,住美国新泽西州纽尼尔福德市纯顿街727号,系龙岩长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号码GI80659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乐(YEUNG,LOU),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美国籍,住美国新泽西州纽尼尔福德市纯顿街727号,系龙岩长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持美国护照号码096608279。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朝、邱占文,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岩长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长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科技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珍龙,总经理。
上诉人黄珍龙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珍龙的委托代理人邹亿、被上诉人郑锦云、杨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朝、邱占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成立外商独资企业龙岩长隆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88万元人民币,杨乐出资人民币64万元,占34%;郑锦云出资人民币62万元,占33%;黄珍龙出资人民币62万元,占33%。公司不设董事会,由黄珍龙任执行董事。同年1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出具外经贸闽岩外资字(2004)0001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成立龙岩长隆公司。2004年2月3日,龙岩长隆公司登记成立。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间,原告黄珍龙分七次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1852483.44元,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872483.44元。以上事实有龙岩长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外经局批复、企业批准证书、公司章程、涉外收入申报单、卖出外汇申请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全由原告投入,被告是否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资金。对此,原审予以查明并作出分析认定。
原告黄珍龙认为,其于2004年3月5日至2005年3月31日分七次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人民币1852483.44元,可以证明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原告投资。举证:⑴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卖出外汇申请书以证实投入龙岩长隆公司人民币1852483.44元;⑵黄珍龙支出清单证明原告从龙岩长隆公司提取的人民币1399240元主要用于公司的工程款、员工工资等开支。
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投入人民币1852483.44元并非注册资本金,况且,其后已被黄珍龙取走;对证据⑵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编造的,不予认可。两被告为证明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资金,提供以下证据:⑴拟设立企业申报人员信息,以证明龙岩长隆公司设立之初,由陈明欣负责经办,公司一切资金往来由其负责;陈明欣证言,证明两被告出资人民币949563元,该款项于公司筹备时就到位并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等;银行存折,证明两被告为履行出资义务,开设帐户并交公司经办人保管,包括购地款在内,公司筹备期间的费用均由该帐户支出。⑵龙岩长隆公司资金来源、支出、开支移交表、龙岩长隆公司汇入银行凭证移交表、银行存款、开支移交表、银行卡通知单、回单、收据等,证明两被告实际出资人民币949563元,并证实黄珍龙虽然曾经汇入公司人民币1852483.44元和交给经办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但是又取走人民币1399240元,黄珍龙实际出资折合人民币473243.44元。⑶投资项目协议书、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证实龙岩长隆公司支付土地款的人民币644540元系被告出资。举证期间内被告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转帐凭证以证明龙岩长隆公司的土地款为从郑锦云帐户支付。原审法院依申请到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调取了相关的转帐凭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⑴中陈明欣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陈明欣未出庭做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以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即便被告曾为龙岩长隆公司垫付资金,也不符合出资的法定形式的要求,被告垫付土地款不能视为出资。原告对原审法院从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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