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珍龙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卖出外汇申请书可以证实原告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1852483.44元。虽然涉外收入申报单的交易附言上注明为“资本金投资”,但是,鉴于龙岩长隆公司章程规定第一期总投资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人民币188万元,且该资金1852483.44元未经验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⑴不能证明该款项为注册资本。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或其代理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支出清单上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⑶中除了陈明欣的证言外,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该院依被告申请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向龙岩市新罗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人民币644540元是从郑锦云个人帐户转帐支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⑵移交表上有黄珍龙的签名,可以证实龙岩长隆公司的资金来源中郑锦云合计出资人民币949563元。依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黄珍龙出资共1872483.44元,而后从公司领取了1399240元;郑锦云出资949563元。双方当事人出资后均未经过验资机构的验资,龙岩长隆公司也未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199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龙岩长隆公司的《章程》中也规定,外方出资以现汇和设备投入。公司缴付出资额后,经公司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因此,法律和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出资后的验资程序必不可少,是认定资金来源以及资金性质的依据。本案中,黄珍龙虽然向龙岩长隆公司汇入了资本金折合人民币1852483.44元,另外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872483.44元,但是并未经过验资机构的验资,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注册资本。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金188万元全部系由其出资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龙岩长隆公司系于2004年2月3日成立,在此之前,2003年12月10日黄珍龙即代表设立中的龙岩长隆公司与龙岩市新罗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郑锦云将土地款人民币644540元转入龙岩市新罗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长隆公司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虽然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在本案中,龙岩长隆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并不规范,没有证据证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龙岩长隆公司在银行预设了银行帐户。因此,在公司设立阶段,为设立公司所需的开支由股东个人帐户支出,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该事实从黄珍龙签名的“龙岩长隆公司资金来源、支出、开支移交表”也可以得到证实,该证据表明,郑锦云的949563元是龙岩长隆公司的资金来源之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资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12月10日原告黄珍龙代表拟设立中的龙岩长隆公司与龙岩市新罗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12月11日,被告郑锦云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款人民币644540元从其个人在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设的帐户中转入龙岩市新罗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长隆公司在新罗科技园内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18日,原告黄珍龙与被告郑锦云、杨乐签订公司章程,约定成立外商独资公司龙岩长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分三期投资,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758万元,第一期投资260万元,注册资本为188万元。外方出资以现汇和设备投入,公司缴付出资后,经公司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黄珍龙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未设董事会和监事会。2004年1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成立外商独资企业龙岩长隆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88万元人民币,杨乐出资64万元,占34%;郑锦云出资62万元,占33%;黄珍龙出资62万元,占33%。同年1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出具外经贸闽岩外资字(2004)0001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成立龙岩长隆公司。2004年2月3日,龙岩长隆公司登记成立。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间,原告黄珍龙分七次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资金1852483.44元,在涉外收入申报单上注明为“资本金投资”,现金20000元,共计1872483.44元。该投资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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