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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因与(香港)联合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判决认定,龙化集团的禁止交易义务是无条件的,违反此义务就是违约。因此在《7.12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判决解除前),龙化集团不应向荣和公司出售ADC发泡剂。但龙化集团于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期间向荣和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65200元的ADC发泡剂,该行为违反了《7.12协议》的约定,其违约没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销售金额人民币1465200元的20%进行赔偿。本案的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是龙化集团改制之后,但是由于龙化集团在产权交割日后仍然存在,一直到2008年12月26日才吊销营业执照,说明2008年12月26日之前龙化集团仍有经营权,而本案查明的十六笔交易也是以龙化集团的名义进行的,因此,龙化集团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化工公司是由龙化集团改制而来,改制合同约定产权交割日之前之后龙化集团的债权债务均由受让的化工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且改制合同没有对本案的债务另行规定,化工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香港)联合企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3040元。二、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对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龙化集团、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化集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联合企业于2004年5月已知道所谓的“上诉人出售550吨ADC发泡剂”的事情,并曾要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办法官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据此,本案被上诉人联合企业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上诉人龙化集团已于2003年5月改制,改制后的实际经营者是被上诉人化工公司,根据改制时签订的《龙岩龙化集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实际经营情况,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化工公司承担责任。三、上诉人龙化集团根据《龙岩龙化集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将产权转让给陈元辉后,陈元辉与他人一起合资设立化工公司并以化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2003年5月-2007年2月期间的龙化集团是由陈元辉等人直接掌控与经营的,政府和国有单位并没有参与掌控和经营。即便在2007年2月以后,龙化集团也是因为考虑办理原龙化集团公司职工退休和房改才保留原龙化集团的印章,期间,龙化集团的经营范围仅为租赁,根本没有生产和销售许可。变更营业执照后的龙化集团根本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开户和进行税务登记,变更营业执照后的龙化集团是国有企业,与2003年5月-2007年2月期间的龙化集团性质不同,是不同的企业。因此,2004年4月-6月期间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四、根据联合企业起诉的材料看,联合企业起诉对象龙化集团的行政章外围加有英文标记,与上诉人龙化集团所持的公章并不属于同一公司,所以联合企业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加盖有英文标记行政章的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联合企业要求上诉人龙化集团赔偿违约金293040元的诉讼请求。
化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省高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包含本案联合企业一审诉讼请求,从而认定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从(2004)厦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和(2008)闽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4、5页中联合企业的诉讼请求都可以非常明确地看出,联合企业在该案诉讼请求的时间段已涵盖至2004年6月23日。另(2008)闽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案与本案在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证据采证等方面也相同,所以联合企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同一诉讼已经采证的证据,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已经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或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违背立法本意,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并没有规定必须要有具体受侵害事实,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37条所称的“知道权利受侵害”是指知道具体受侵害的事实并进而认定联合企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本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都可认定联合企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联合企业于2004年7月13日第一次起诉后,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给主办法官致信,据此并结合联合企业在庭审中关于“大概知道被告还有违约的事实,但是没有具体证据来证明”的陈述,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联合企业当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谓的违约事实。否则,联合企业就不会因其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应证据而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只是因客观原因,自身无法取得,才向法院申请调取。故从联合企业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之日起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联合企业拖延至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联合企业是诉请上诉人赔偿2004年3月-6月违反限制交易的违约金,但从2004年至今,都不存在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而联合企业迟至2009年10月15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3、在龙化集团于2004年11月17日提出反诉,法院将反诉状送达给联合企业时,《7.12协议》就已经解除。因此,即便从《7.12协议》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联合企业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联合企业在一审接受法院调查时,自认“在厦门法院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违约事实,因为连续…故无法起诉”。根据联合企业一审自己承认的事实,也可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即便以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2005)闽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联合企业起诉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联合企业对上诉人化工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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