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因与(香港)联合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
联合企业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的诉由、请求与前诉不同,未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31号案件中的诉由是上诉人龙化集团于2002年7月至2004年2月27日累计向东莞荣和化工有限公司销售ADC发泡剂价值1349308美元,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化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是追偿向东莞荣和公司销售款1563330元的违约金人民币312714元和向台湾宸和有限公司销售款1349308美元的违约金265847.6美元。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由是上诉人龙化集团于2004年3月以后,另向荣和公司销售大量ADC发泡剂。其中仅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销售ADC发泡剂金额达1465200元人民币;上诉人化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是追偿上诉人龙化集团销售款1465200元的违约金人民币293044元。两案相比较,前案认定上诉人龙化集团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02年7月至2004年2月27日;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龙化集团另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04年3月以后。仅违约时间的不同,即可证实两案不属重复诉讼。二、被上诉人起诉未逾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规定要求起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具体”,事实和理由也必须“具体”。一审法院审理(2009)漳民初字第50号案件期间,于2009年8月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才获知上诉人龙化集团于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共16次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货值人民币1465200元人民币的具体违约事实,因而依据《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方能提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诉讼。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龙化集团上述违约事实起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不足一年,所以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龙化集团的企业法人资格尚未撤销,其资本性质、经营范围的变更,不能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龙化集团、上诉人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化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一、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龙化集团产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系由受让人承担,与龙化集团无关。二、龙化集团企业法人执照、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龙化集团移交后仅进行房屋租赁,并没有开展销售活动。三、2007年2月1日陈元辉、化工公司和国资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用以证明龙化集团公章移交前后债权债务承担的区分节点,另用以证明龙化集团的公章印模情况,该公章与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公章并不一致。四、商业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依据的公章与上诉人持有的公章并不相同,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公章并非上诉人龙化集团所加盖,本案的责任应由具体加盖该公章的行为人承担。对上诉人龙化集团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法人执照、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于确认书和商业发票,该证据是龙化集团自己做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三、上诉人龙化集团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化工公司则质证认为,对上诉人龙化集团提供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元辉(化工公司)在2003年5月10日签订龙化集团产权转让合同时,根本就不知道案涉的《7.12协议》存在,因《7.12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包含在产权转让合同中,所以本案不应当由化工公司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联合企业提供了下列证据:2003年2月5日联合企业致龙岩新罗区政府的报告、2004年3月-2004年6月经营单位――3509910017出口ADC发泡剂报关清单、龙岩市新罗区国税局证明、龙化集团质监科ADC发泡剂检验报告、龙化集团公司产品发货及代垫运费结算单、联合企业收条、送货单、龙化集团说明、龙化集团销售科林雨田给联合企业潘若华回函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2年龙化集团在联合企业的帮助下已经实现技术合作交流,并达到大量产品出口的协议目的。上诉人龙化集团、化工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且认为本案争议的不是技术性问题,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于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法人执照、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该证据来源合法,被上诉人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确认书、商业发票,因被上诉人一审据以起诉的证据材料并未加盖上诉人龙化集团前述的公章,故本院对确认书、商业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对于被上诉人联合企业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无法直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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