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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因与(香港)联合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5)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涉及与荣和公司发生的ADC发泡剂交易行为是否龙化集团所为;二、龙化集团和化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上诉人龙化集团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十六笔,价值1465200元,有龙岩市新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额清单”及加盖龙化集团发票专用章、编号为0014512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龙化集团认为本案涉及与荣和公司发生的ADC发泡剂交易行为并不是龙化集团所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龙化集团于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共16次销售价值1465200元人民币的ADC发泡剂给荣和公司,违反了《7.12协议》的约定,本院已生效的(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龙化集团的该行为系违约行为,上诉人龙化集团依法应对此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龙化集团以改制后国资公司没有参与龙化集团的掌控、经营等为由主张其不必为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23日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法人执照、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是该违约行为的具体行为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化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根据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国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龙化集团74.4%的国有产权转让给陈元辉,产权交割日为2003年3月31日,产权交割日之前之后龙化集团的债权债务均由受让后的化工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对与本案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担没有另作约定。故因本案产生的龙化集团的赔偿责任,化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化工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因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是针对龙化集团于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23日另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1465200元的违约事实提出诉讼请求的,该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十六笔交易并不包含在本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龙化集团、化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属重复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四、被上诉人得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税额清单是在2009年8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9)漳民初字第50号案件中调查取得的,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取得税额清单时方知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23日龙化集团另有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14652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2009年8月起计算。上诉人龙化集团、化工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化集团、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
龙岩龙化集团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陈垂钢
二○一○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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