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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勤与福建泉州市兴达盛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万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民申字第6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兴达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百崎乡白奇五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福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和江,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勤,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罗山华泰小区23号601室,系晋江市陈埭镇维一化工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解晓非、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万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同乐池屋村一、二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宜谊,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恒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盛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春,董事长。
王秀勤与福建泉州市兴达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兴达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万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万松化工公司)、中山市恒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山恒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2009)泉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3日兴达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兴达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根据王秀勤的要求支付给第三人深圳万松化工公司、中山恒兆公司,部分货款合计247000元,有汇款凭证和发票为据。二审判决后,兴达盛公司到惠安县公安局报案称王秀勤诈骗,惠安县公安局经侦总队侦查大队立案后,调查了深圳万松化工公司,深圳万松化工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2002年7月4日、2002年8月9日收到惠安县兴达盛橡胶制品厂和泉州市兴达盛工贸有限公司的两笔货款(分别为45000元和32000元人民币)是泉州晋江市维一化工商行的王XX(注:王秀勤家属)付给我公司的油漆货款,我公司与兴达盛公司的业务往来是通过维一化工商行的王宏中经手联系的”。该证明是新证据,证实了兴达盛公司与深圳万松化工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兴达盛公司汇给深圳万松化工公司的款是根据王秀勤的指令汇的。二审后,兴达盛公司也到中山恒兆公司取证,中山市恒兆贸易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不在为由拒绝出证。原审中兴达盛公司己申请法院向中山恒兆公司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却以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原审法院对兴达盛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发票不予认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王秀勤称,兴达盛公司汇往第三人深圳万松化工公司、中山恒兆公司247000元是别的业务款与本案无关,即使与本案有关,兴达盛公司也可另寻救济途经,另案起诉,本案不需要再审,请求驳回申请,维持有判。
本院认为,一、本案二审判决后惠安县公安局经侦总队侦查大队调查了深圳万松化工公司,深圳万松化工公司出具证明称:兴达盛公司与深圳万松化工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兴达盛公司汇给深圳万松化工公司的款是根据王秀勤的指令汇的。该新证据证明原审判令兴达盛公司再支付该款给王秀勤错误。二、原审追加第三人深圳万松化工公司、中山恒兆公司参加诉讼,是为了理清案件的需要,当该两第三人均未到庭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相关证据调查收集,但原审却以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驳回错误。三、由于原审判决对兴达盛公司辩称支付给第三人深圳万松化工公司、中山恒兆公司,部分货款合计247000元的汇款凭证和发票不予审理。造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申请再审人兴达盛公司的再审事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院 长 马 新 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舒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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