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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官庄水泥厂、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
原审认为,农行上杭支行与官庄水泥厂签订的《贷款契约》、《抵押借款契约》、《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福建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将官庄水泥厂所欠的贷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该转让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经公开招标竞价,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吉扬资产公司,该次转让中,除了吉扬资产公司受让的1991年11月14日(尚欠本金为10万元)、1991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为4万元)的两笔债权的担保人均为作为国家机关的上杭县官庄乡财政所,该两笔债权的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余转让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吉扬资产公司受让的除上述1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外的170万元的债权仍属合法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同等权利,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可依照原契约的约定向债务人官庄水泥厂主张利息和复息。吉扬资产公司以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转让债权利息截止日2006年4月30日(利息为2829820.93元)主张吉扬资产公司应得利息是正确的,但由于1991年11月14日(尚欠本金为10万元)、1991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为4万元)的两笔债权转让无效,吉扬资产公司主张该两笔债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债权的利息数额分别为:130125元(10万元为基数,自1991年11月14日至2006年4月30日,以月利率7.5‰计算)、51900元(4万元为基数,自1991年11月30至2006年4月30日,以月利率7.5‰计算)吉扬资产公司依法对官庄水泥厂享有受让范围内的合法债权为:本金170万元,利息2647795.93元(2829820.93元-130125元-51900元),官庄水泥厂理应限期向吉扬资产公司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吉扬资产公司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官庄水泥厂、官庄乡政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官庄水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扬资产公司债权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2647795.93元;二、驳回吉扬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8元,由吉扬资产公司负担14158元,官庄水泥厂负担30000元。
一审判决后,吉扬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14万元债权与其余170万元债权转让的标的一致,都是被上诉人官庄水泥厂向农行上杭支行的借款,原审仅认定170万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却否认14万元债权转让的效力,违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一致性。官庄乡财政所在2000年4月25日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官庄水泥厂14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官庄乡财政所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但不影响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转让该14万元债权的效力。官庄乡财政所明知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仍然为企业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因其过错而承担的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官庄水泥厂偿还上诉人债权本金14万元及利息、官庄乡政府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官庄乡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14万元债权转让无效是正确的。即使该转让行为有效,官庄乡财政所是官庄乡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不能代表官庄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的官庄乡财政所提供担保依法也是无效的。讼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没有在《担保法》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免责。2001年4月25日官庄乡财政所的签收行为只能证明其收到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是对原债权的重新担保,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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