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顺昌县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原审认为,顺昌县电力公司为涉案的两笔借款计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1997年003号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1997年8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期限至2003年8月18日止。2001年7月6日债务人申请展期,虽然经过了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的内部批准,但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即书面合同,顺昌工行与顺昌县林委没有签订展期合同,故展期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即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该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长城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保证人主张过300万元借款的权利,甚至不能证明在2005年11月之前有向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故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对300万元借款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1998年001号合同项下的的100万元借款,原借款期限从1998年9月18日至2001年9月17日,保证期间为2年。2001年7月13日,顺昌工行、顺昌林委、顺昌县电力公司共同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的《项目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从2001年9月18日至2003年3月16日止,保证期间亦是从2001年9月18日至2003年3月16日。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限相同,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03年9月16日止。长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及保证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对该笔10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长城公司提出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在2001年7月6日承诺为顺昌县林业局借款400万元继续提供保证,但该承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也不在4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内,不能认定为债权人曾向保证人提出保证责任主张。长城公司主张顺昌县林业局曾于2005年3月21日归还的50万元借款,是对1997年003号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的还款,但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特种转账凭证上注明是对1998年001号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产生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故确认该笔50万元的还款对001号合同的保证期间约定不产生关联关系。
综之,顺昌工行分别与顺昌林委、顺昌县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适格,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顺昌工行依约分5次向顺昌县林业委员会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逾期后,虽然顺昌工行在诉讼时效内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其于2003年3月20日向顺昌县林业局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顺昌林业局于次日将收悉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核对无误的回执回报给顺昌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之批复精神,本案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顺昌林业局只归还50万元的借款,尚有350万元本金未依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长城公司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原债务人顺昌县林业委员会因机构改革更名为顺昌县林业局,涉案的借款应由顺昌县林业局归还。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因企业改制,债权债务由顺昌国投公司承继,长城公司将其列为被告符合诉讼程序。但长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向顺昌国投公司进行明确主张权利或顺昌国投公司曾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顺昌国投公司对涉案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长城公司要求顺昌国投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顺昌县林业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城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3月20日止利息为339674.47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驳回长城公司对顺昌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30元,由顺昌县林业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顺昌县电力公司与顺昌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务人顺昌县林业局自收到借款后直至2005年4月29日,陆续向原债权人顺昌工行履行还款义务,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因此,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应当是从2005年4月29日计算两年,即至2007年4月28日止。上诉人和原债权人分别在2005年和2007年在《福建日报》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对借款展期继续提供保证。2001年7月6日,借款人顺昌林委向顺昌工行提交报告申请将300万借款展期两年,得到了贷款人的同意。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在债务人顺昌县林业局贷款展期报告上盖章,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出具承诺函为债务人400万元借款继续提供担保保证。由于该承诺函出具于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之前,故应当认定为原顺昌县电力公司是继续按照原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即使从借款合同展期到期日起按2年的保证期间计算,保证期间应当是到2005年8月17日。上诉人与原债权人顺昌工行于2005年11月15日在《福建日报》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公告催收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之规定,上诉人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基准日2005年4月30日,即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诺为债务人400万元借款继续提供担保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是在保证人明知原债务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到期之前的展期,且保证责任期间尚未开始的情况下,保证人出具的书面保函,是在原保证合同下对债务人展期的借款继续担保担保,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原保证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据此,请求依法撤销(2009)南民初字第22号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顺昌国投公司对顺昌县林业局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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