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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顺昌县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
被上诉人顺昌国投公司答辩称:讼争借款、担保合同均为原顺昌工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方即顺昌工行的理解。上诉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还款日期和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债权人权利已经受到损害,其应当立即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应当承担失权后果。本案涉及30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借款,顺昌林业局在借款到期后,原电力公司向顺昌工行承诺继续担保,但是在顺昌工行收到承诺书后,即在2001年7月13日原电力公司针对顺昌县林业局100万元借款签订了《项目贷款展期协议》,说明原电力公司的担保承诺仅为要约性质,并不是对原担保合同的认可和继续。1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是在2003年9月16日到期。即使原电力公司承诺函直接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承诺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规定保证期间视为六个月,即300万元单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在2004年2月17日到期。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了上诉人认为遗漏顺昌电力公司提供继续承担担保的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南平分行对展期批准及原债务人顺昌林委多次履行还本付息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顺昌国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顺昌工行1997年8月19日分别与顺昌林委和顺昌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1997(顺昌)工银(中)总字第003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997(顺昌)工银(中)总字第003号(保)003号分号的《保证合同》、顺昌工行1998年9月18日分别与顺昌林委和顺昌县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1998(顺昌)工银(森)总字第001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998(顺昌)工银(中)总字第001号分号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顺昌林委于2001年7月6日向顺昌工行提交《关于顺昌纸板厂高强瓦楞技改项目贷款展期报告》,顺昌电力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且于同日向顺昌工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为顺昌县林委下属纸板厂向贵行申请的扩建高强瓦楞纸技改项目贷款400万元,继续提供担保保证”。随后,顺昌工行与顺昌林委、顺昌电力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了《项目贷款展期协议》,对100万元贷款展期两年至2001年9月17日。2001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分行批准了顺昌林委的300万元贷款展期两年。上述事实表明讼争借款到期后,该两笔借款都相应进行了展期,原担保人顺昌县电力公司继续对两笔贷款提供保证。其中,100万元贷款的《项目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至2003年3月16日届满,300万贷款保证期间应按编号为1997(顺昌)工银(中)总字第003号(保)003号分号的《保证合同》确定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05年8月17日到期。上述相应展期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长城公司及原债权人顺昌工行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顺昌电力公司或被上诉人顺昌国投公司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顺昌国投公司依法应当免除保证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批复仅适用于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因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而不能适用该批复,故上诉人长城公司不能以其2005年11月15日在《福建日报》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公告催收且原债权银行的债权基准日是2005年4月30日为由认定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顺昌国投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诉人长城公司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主张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30元,减半收取24065元由上诉人长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仰 豪
代理审判员 林 天 法
代理审判员 詹 强 华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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