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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福州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中能卓廷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夏氏布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被申请人福州卓廷公司称,1、公安机关已对本案审查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应当再审。
2、夏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福州卓廷公司与香港达利公司、香港卓廷公司有布匹买卖业务关系或者福州卓廷公司委托上诉人代收处分100万元款,因此,夏氏公司所称其是代香港达利公司收取定金,缺乏证据支持。3、香港卓廷公司与福州卓廷公司并非相关单位和关联企业。4、福州卓廷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已明确力达公司汇至夏氏公司的100万元是本案布匹买卖的货款,非夏氏公司所称的另案的定金。5、福州卓廷公司无生产、经销布匹业务,为了赚取差价,用确认书的形式告知力达公司直接向有生产、经销布匹能力的夏氏公司汇款100万元,由夏氏公司代为履行发货义务,夏氏公司收款后,依常识、常规应当知道该100万元为货款,夏氏公司收款却不发货,夏氏公司负有返还力达公司100万元货款的责任,福州卓廷公司不负有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0年2月26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函复》,内容为:“贵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夏氏布业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州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福州中能卓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发现犯罪线索为由于2010年1月将案移送我队。经我队审阅及调查,在我辖区未发现涉嫌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退还贵院”。该《函复》与本案有关联,且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函复》属于“新的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福州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 长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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