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礼榕与张志诚股权确认纠纷一案(2)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申请人张志诚200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兹收到谢礼榕先生人民币43440元用于购买紫金矿业国有法人股计7240股。存在张志诚先生股东账户证上”,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谢礼榕通过被申请人张志诚持有紫金矿业股票并记载在被申请人张志诚账户证上,申请再审人谢礼榕实际是紫金矿业的隐名股东。被申请人张志诚代再审申请人谢礼榕持有紫金矿业股票之时,没有法律法规对自然人持有国有法人股或社会法人股作出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只有经国有企业同意且为该企业职工方可持有国有法人股。况且,国务院国资委2007年10月22日以编号为国资产权(2007)1177号《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性质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黄金集团所持15071.5210万股份为有关单位的职工个人投资,依照有关规定,上述股份性质为非国有股”,表明国务院国资委已经认可了被申请人张志诚等人持股的合法性,且所持股票为非国有股,相应的股票已经登记在张志诚名下。申请再审人谢礼榕可以依据与张志诚之间的出资凭证等证据材料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和股权。鉴于紫金矿业股票于2008年4月以每股0.1元在国内A股市场上市,故不能适用《证券法》调整被申请人张志诚与申请再审人谢礼榕之间关于紫金矿业股票有关的民事行为。被申请人张志诚在向申请再审人谢礼榕出具《证明》且代为多次支付相应的股份分红后,在紫金矿业股票在国内A股市场上市后却主张其与谢礼榕之间转让或代持股的行为无效,显然违背了民法最为基本的诚信原则。原二审法院认定谢礼榕与张志诚之间转让行为属于对限制流通的国有法人股股票的非法交易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马新岚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素 洁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