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溪水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洪濑祥发食品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4)
4、上诉人发明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是采用分开发酵的制作工艺生产面豉调味品,而不是如上诉人上诉称的包括了诸如温度等内容。如果采用传统混合发酵方法生产的面豉调味品的温度与上诉人采用分开发酵的方法生产的面豉调味品的温度相同,是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话,那么,世界上就不可能再有人可以生产面豉调味品,就不可能再有人可以生产面豉调味品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的专利发明权,我国《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专利权,并不是保护个人垄断和个人霸占,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专利权内容已经穷尽了面豉生产的一切可能性,即离开了涉案专利权所保护的产品制作工艺,面豉产品根本生产不出来”,是对我国《专利法》保护发明专利权的曲解,也与其发明专利说明书摘要中的“传统工艺制取面豉”相矛盾。
二、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定答辩人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是不能成立的。
上诉人专利的必要特征在于分别发酵、混合磨酱和进行后熟处理,而答辩人生产的面豉酱瓜的技术特征是混合发酵,爆晒后磨酱再腌制。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专利权,主要在于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或者全部实现,则构成专利侵权。原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进行比对,认定答辩人生产的面豉酱瓜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没有全面覆盖或者全部实现上诉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权是正确的。
上诉人上诉称只要生产过程中如温度、湿度、时间、选用材料等的任何一项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则构成专利侵权成立的话,那么,就选用材料而言,上诉人选用的是黄豆,任何人均不得选用黄豆进行面豉调味品的生产,否则,均构成专利侵权;按照上诉人上诉推理,生产汽车均用钢铁,那么,各汽车生产商均互相侵权;生产电视均用显像管,那么各电视机生产商均互相侵权,上诉人只要申请专利,全国有几百家工厂采用传统的制作方法生产面豉酱瓜,就可以坐享其成、坐收渔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溪水的“一种面豉调味品制作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技术写着“现有的面豉调味品其制作方法一般是把定量的黄豆和小麦分别煮熟后进行混合,然后置于发酵池中进行发酵7天左右,再兑以盐水置于发酵池进一步发酵制得面豉……。”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拍摄的被上诉人的生产现场无异议。此外,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溪水的“一种面豉调味品制作方法”发明专利在专利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现场情况看,被上诉人产品的生产方法与其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询问所做的陈述基本一致,而上诉人张溪水的“一种面豉调味品制作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也记载其发明专利是不同于现有传统的面豉调味品的制作方法的。由于面豉调味品并非只有本案发明专利一种制作方法,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生产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所拍摄的情况结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所做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产品采用的生产方法,该方法并未覆盖上诉人的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无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3元由上诉人张溪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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