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漳州科晖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
原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玉柴公司“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2229357.4)的侵权?被告科晖公司对法院证据保全时在漳州龙池开发区垃圾处理转运站内拍摄的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科晖公司认为根据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其产品上的锁紧装置与原告玉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其采用的是锁栓一端带有倒钩,锁盒上设置有孔,锁紧油缸的活塞杆链接楔形片,锁栓插入锁盒,然后由锁紧油缸将楔形片卡入锁盒的孔中,将垃圾箱与挤压装置锁紧的装置,该装置与原告玉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紧装置系不同的技术特征,而原告玉柴公司认为被告科晖公司采用的是等同替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玉柴公司“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5个必要技术特征:1、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构成:即包括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1),填装器(15),破碎油缸(12)与破碎板(14),挤压油缸(9)与挤压板(13),压缩油缸(10)与压缩板(11)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2、壳体与垃圾箱的位置关系:即挤压装置的壳体(1)与可卸式垃圾箱(4)是分离的,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3、锁栓锁紧装置:即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4、锁钩锁紧装置:即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5、闸门油缸(2)倒垂于壳体(1)与垃圾箱(4)结合面的上方,其活塞杆的下端配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被告科晖公司自认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玉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点为其被控侵权产品未采用上下锁臂和上下锁钩的技术特征,根据被告科晖公司的自认,可认定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除锁紧装置外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玉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即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玉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1、2、5相同,但是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原告玉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4即锁钩锁紧装置,锁钩锁紧装置系在锁栓锁紧装置基础上的加固装置,为原告玉柴公司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了该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玉柴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玉柴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玉柴公司关于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锁紧装置与其涉案专利等同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玉柴公司为“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02229357.4),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原告玉柴公司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与原告玉柴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构成对原告玉柴公司“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玉柴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施行之前,故适用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玉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于2002年5月8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名称为:“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对该项专利申请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02229357.4。本专利保护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安装在垃圾站以后,收集垃圾时无需二次提升装料,节约时间,并减少污染,而且具有破碎、二次压缩垃圾的功能,其挤压力大,挤压口即垃圾箱后门板上的开口在关闭时残留垃圾少,能做到一机配多箱作业,操作方便,适合于环卫部门推广使用。经查证,被上诉人制造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产品的结构落入了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安装在漳州龙池开发区垃圾处理转运站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产品并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在生产和销售的垃圾压缩设备上采用了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上诉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上诉人(专利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摄的侵权证据中,照片能清晰看出被控侵权的漳州科晖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产品也是由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填装器,破碎油缸与破碎板,挤压油缸与挤压板,压缩油缸与压缩板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其中:破碎油缸与破碎板,挤压油缸与挤压板为一级压缩部件;压缩油缸与压缩板为二级压缩部件。与原告专利保护的范围完全相同。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摄的侵权证据中,照片也能看出龙海市角美镇的垃圾处理转运站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壳体由油缸带动与可卸式垃圾箱连接在一起,所采用连接件也有锁栓,也是通过垃圾箱上的锁栓直接插入壳体上的锁紧器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上的锁紧器内,毫无疑问,挤压装置的壳体必须通过连接件与可卸式垃圾箱连接,而这种连接件与我们熟知的锁栓和锁紧盒是那样的相同,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不难设计出连接件来连接壳体与可卸式垃圾箱的。所以,即使被上诉人为了故意逃避侵权责任而设计出与原告专利有很少差异的连接件,依然属于技术上的等同而构成侵权。因为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一级压缩部件、二级压缩部件以及与之配合的部件完全相同,其中的壳体与可卸式垃圾箱的连接件实现也是在本专利的基础上稍作修改,这种连接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据此可认为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而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在生产和销售的垃圾压缩设备上采用了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但是在(2009)榕民初字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上指出,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有5个技术特征,其中被上诉人的1、2、5三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3、4不相同,所以不构成侵权。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产品在锁紧机构上完全仿造了原告的专利特征,其产品也是通过垃圾箱上的锁栓直接插入锁紧盒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也是由油缸带动锁臂锁住垃圾箱的挂钩。判决书上没有将被上诉人产品的技术特征描述清楚,没有提到本专利的锁紧机构的技术手段都是将压缩机的壳体锁紧在车箱上,并起到紧密封闭的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判决书附注中的第2条,达到了“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不能叫人信服,上诉人也不服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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