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漳州科晖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3)
被上诉人科晖公司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进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前,首先应当界定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2章第3.1.2小节中对必要技术特征有如下解释: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略。上诉人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与可卸式垃圾箱分离,收集填装垃圾扣与地面水平相交,具有破碎、二级压缩功能,箱体与挤压装置能自动接合锁紧与分离大挤压力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为了便于比较,将权利要求1按照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的分解为5个技术特征:略。同时,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即上诉人的另一个专利,其专利号为ZL992382351,申请日为1999年7月29日,名称为《一种破碎压缩填装垃圾装置》。它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破碎压缩填装垃圾装置,包括箱体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动力站以及由挤压油缸、挤压机构、破碎板油缸、破碎板组成的填装器,其特征在于:填装器(1)与可卸式垃圾箱(2)是分离的,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通过锁紧油缸(6)连接在一起,填装器(1)底部为通过两支乘铰链轴(20)与水平行走机构(3)连接,其上方左右各有一个控制闸门(16)开与关的闸门油缸(15),挤压机构(9)与垃圾接触的
挤压面为弧状结构。”从其说明书内容及附图中可以看出,垃圾箱与填装器之间的锁紧是通过锁紧油缸(6)的锁钩钩住垃圾箱的锁栓(7)来实现的。而这一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与垃圾车箱分离,具有破碎、压缩功能,不需垃圾提升斗,高效率的破碎压缩填装垃圾装置。”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壳体上的上下锁臂与垃圾箱上的上下锁钩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也是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前述五个技术特征是解决上诉人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以及与现有技术进行区别所必须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一个都不能实现该专利的目的。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用于垃圾压缩处理的装置,它的结构以一审法院证据保全中的产品结构为准,与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装置结构上有非常明显的区别: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采用上下锁臂和上下锁钩的技术特征。上诉人专利中的上下锁臂和上下锁钩是为了实现箱体与挤压装置能自动接合锁紧与分离的功能。而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现垃圾箱与挤压装置的锁紧与分离的机构是采用有极高创造性的技术:锁栓一端带有倒钩,锁盒上设置有孔,锁紧油缸的活塞杆链接楔形片,锁栓插入锁盒,然后由锁紧油缸将楔形片卡入锁盒的孔中即可将垃圾箱与挤压装置牢牢锁紧,也就是说,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个技术特征,第3个技术特征结构不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不容易想到的方法,非常有创造性。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与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不相同。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为了故意逃避侵权责任而设计出于原告专利有很少差异的连接件,依然属于技术上的等同而构成侵权”的说法,一方面应当由上诉人举证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哪些结构等同于上诉人专利权的上下锁臂和上下锁钩,所谓的整体等同是不应成立和被支持的。另一方面,上诉人将答辩人差异非常大的结构也以所谓的等同纳入自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对等同原则的曲解和滥用。由前面的分析可以明显看到: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能够联想到答辩人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因此,二者是为了实现同一目的,采用了不同技术手段的技术方案。而且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仅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物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等同物应当是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彼此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彼此替换,如果采用所谓的整体等同来进行侵权判断,那将有悖于专利法促进技术创新的初衷,严重影响社会公众进行技术创新的动力。再进一步,答辩人在使用现有技术的过程中,发现其存在的问题,然后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对其进行改进而解决技术问题,这正是技术创新的典型过程,如果把这样的积极行为也认定为“故意逃避侵权责任”,那必然打击社会公众的创新积极性,限制了社会的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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