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音乐之声娱乐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音乐之声中心未经著作权权利人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应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具体情节综合认定赔偿数额。鉴于目前卡拉OK音乐作品来源复杂,权利主体难以甄别,收费标准不明,收费主体众多,经营者即使愿意交费,也难以应对,因此业者免费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虽属侵权,但主观恶意不强。此外,曲库曲目数万首,侵权作品仅占极少部分,且涉案作品并非经典曲目,艺术价值、知名度、流行度均属一般,点唱频率可想而知,被告借此可牟利益也必定相当有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赔偿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过高,不宜全部支持。另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同时做公证取证,故包间费应予减半赔偿。
关于赔礼道歉是否适用的问题。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且原告本身就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音乐之声中心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无须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音乐之声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SUPER
MODEL》等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音乐之声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并赔偿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原告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音乐之声娱乐中心负担117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天语同声公司和音乐之声中心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合理费用承担及诉讼费分担上判决显属不当,应当依法给予纠正。
一、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依法定赔偿提出诉讼请求,考虑到上诉人所代表的著作权人在投入大量创造性劳动及耗费相当人力、物力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如为卡拉OK经营者肆意使用而不付出对应的代价,势必给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金额的判决显然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该等判决无异于放任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二、关于合理费用承担问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仅仅针对本案,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的代理费用,另外还有公证费及为调查取证而消费的费用人民币5143元。一审法院简单的将合理费用认定为10000元,其认定的合理费用明显偏低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音乐之声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主要理由:
一、本案所涉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明、合法性不清,被上诉人无权针对该些作品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二、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存在及持续时间。
三、即使假设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著作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亦过高不尽合理。一审判决亦清楚上诉人借涉案数首作品可牟利益相当有限,但仍然判令了1千元每首的赔偿标准,远远超出上诉人任何可能存在的获利数额。根据相关规定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应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相加最高不超过4千元。本案保全公证过程中点播的作品数量为22首;同时进行的另案公证取证点播作品13首。应按5首涉案作品所占点播作品总数量的比例来分担本案因此支出的包间费方才合理。但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赔偿合理费用1万元,显然超出被上诉人实际应支出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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