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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音乐之声娱乐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
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其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地区外)独家行使华研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并以此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且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据此,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适格,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音乐之声中心未经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及目前卡拉OK行业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法确定的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均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在赔偿数额、合理费用承担及诉讼费分担上判决显属不当,应当依法给予纠正”等上诉主张;上诉人音乐之声中心关于“被上诉人无权针对该些作品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其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即使假设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著作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亦过高不尽合理”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和上诉人音乐之声中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9元,由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39元,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音乐之声娱乐中心负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〇年五月 日
书记员 马玉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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