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惠安太洋手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太洋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晓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珠,女,1958年6月1日出生,系泉州市丰泽区红福拉链行的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350521195806011529,住泉州市鲤城区西街孟衙巷后田34号
委托代理人蔡宏谋、吴建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程晓芬,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玲霞,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惠安太洋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太洋公司与原审被告程晓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复荣、被上诉人陈丽珠的委托代理人蔡宏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玲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庄玲霞以结算人身份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陈丽珠出具结欠条一份,载明:供货单位泉州市丰泽区红福拉链行,我司截止2008年10月份共欠红福拉链行货款1341214.95元。陈丽珠催款无果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泉州市丰泽区红福拉链行系陈丽珠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太洋公司系于2002年9月30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一人股东为被告程晓芬。太洋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太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从业人员名单中,记载庄玲霞系太洋公司的文秘。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本案合同的债务人。
原审认为,本案系陈丽珠所开办的泉州市丰泽区红福拉链行与太洋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结欠条载明“我司截止2008年10月份共欠陈丽珠货款1341214.95元”,而太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又记载庄玲霞系该公司的文秘,作为债权人足以相信庄玲霞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太洋公司职务行为。太洋公司、庄玲霞答辩认为,该欠条系变造的,且庄玲霞于2007年6月后受雇于泉州市绅太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泉州绅太),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洋公司应对庄玲霞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陈丽珠开办的泉州市丰泽区红福拉链行与太洋公司之间。泉州市丰泽区红福拉链行系陈丽珠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由陈丽珠承接。太洋公司应向陈丽珠偿还尚欠货款1341214.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向陈丽珠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太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同时,该公司的章程也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程晓芬作为太洋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未举证证实太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程晓芬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丽珠对太洋公司、程晓芬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庄玲霞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太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太洋公司承担。陈丽珠对庄玲霞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程晓芬、庄玲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丽珠偿还货款1341214.95元,并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办法向陈丽珠支付该货款的违约金。二、被告程晓芬应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0元,由被告太洋公司、程晓芬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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