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惠安太洋手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太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在被上诉人一审撤回对香港绅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绅太)的起诉后,没有通知上诉人等,没有裁定移送惠安县法院管辖,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嫌疑。2、一审判决有意改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事实的描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买卖合同描述为:“被告一(太洋公司)与被告三(泉州绅太)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素有往来。后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结算,截止2008年10月份,被告一、被告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1214.95元。此有被告一、被告三的财务人员庄玲霞出具的《结欠条》一份为证”,但在一审判决中却被法院变为:“原告诉称,被告太洋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素有往来。经原告与太洋公司结算,截止2008年10月份,太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1214.95元。此有太洋公司的财务人员庄玲霞出具的结欠条一份为证”。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是与两家公司发生买卖,但在一审判决中却被描述为仅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先是在诉状中主张案涉合同关系是与泉州绅太发生的,后又变更为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而在泉州绅太答辩承认欠款事实,庄玲霞答辩称是受聘于泉州绅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一审以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庄玲霞系太洋公司文秘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庄玲霞实施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显然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庄玲霞出具欠条时受雇于泉州绅太,而非上诉人,工商登记档案根本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在发生买卖合同时的判断。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调取了有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业务是被上诉人与泉州绅太发生的,惠安县法院已在类似案件的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是与泉州绅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庄玲霞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庄玲霞2007年后受雇于泉州绅太,但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欠款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应予以返还。3、原审判令程晓芬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原审中撤回对香港绅太和泉州绅太的起诉,原审法院没有裁定移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之处。5、原审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债务人,有充分依据,是正确的。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二审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从业人员名单》,拟证明该名单反映的是2002年上诉人公司人员情况,但不能反映2008年公司的人员情况;2、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原审被告庄玲霞2008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由泉州绅太缴纳,庄已离开太洋公司;3、泉州绅太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审被告庄玲霞出具结算单时是受泉州绅太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4、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庄玲霞2008年是与泉州绅太形成劳动关系;5、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起诉状、判决书、调解书,拟证明庄玲霞2008年间出具的其它结算单,都被法院认定为受雇于泉州绅太的职务行为;6、惠安县国家税务局螺阳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庄玲霞作为泉州绅太职员签收有关文书。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从业人员名单是在工商登记备案的,效力大于其它未登记的效力,如果没有变更登记,这些名单就能反映当时的公司人员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是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审核专用章而非公章,即使是真实的,其内容是社保缴纳的情况,与庄玲霞已经离开太洋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庄玲霞已经离开太洋公司,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事实,也构成表见代理;证据3显然是在一审判决后出具的,没有经过一审质证,如果要作为证据使用,也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无法证明2008年6月前庄玲霞已经与泉州绅太建立劳动关系,且该仲裁案件是在泉州绅太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作出仲裁的,一些事实没有查明;对证据5中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起诉状及证据的真实性,因其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调解书上没有确认庄玲霞代表哪家公司。对其中的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情况不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的,也体现的是2009年2月之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庄玲霞是代表谁出具结欠条,即上诉人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
本院认为,案涉结欠条上只载明“我司截止2008年10月份共欠泉州红福拉链行货款¥1341214.95元”,没有载明欠款人,因此必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加以分析,才能确定谁是欠款人。可以认定该结欠条是在2008年10月或10月以后出具。庄玲霞一审答辩称结欠条系其受泉州绅太聘用,作为该公司出纳,代该公司出具的。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1月至12月庄玲霞的养老保险是由泉州绅太缴纳。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劳仲案裁字(2010)0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泉州绅太拖欠庄玲霞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庄玲霞受雇于泉州绅太。而被上诉人主张结欠条是庄玲霞代表上诉人出具,却没有直接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太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只能证明2002年庄玲霞系该公司的文秘,不能证明2008年庄玲霞仍是该公司员工。因此,上诉人在证据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关于庄玲霞系泉州绅太雇员,案涉结欠条是庄玲霞代表泉州绅太出具的主张有证据支持,可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庄玲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是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而庄玲霞出具的结欠条上并没有体现任何被代理人的名称,因此,庄玲霞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何况,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还认为庄玲霞是上诉人和泉州绅太的财务人员,将上诉人和泉州绅太列为共同被告,说明其到起诉时仍不清楚庄玲霞究竟代表哪家公司,这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案涉结欠条系庄玲霞代表上诉人出具,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欠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此外,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上诉人的代理人柳复荣原先是泉州绅太的代理人,依法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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