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惠安太洋手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丽珠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0元,退还陈丽珠;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0元,退还惠安太洋手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泽新
审 判 员 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文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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