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因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开发区大李家镇正明寺村。
法定代表人丛树春。
委托代理人迟振民,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兰玉南街69号2-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2路3楼A1-A2。
法定代表人林文达,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因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0日,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帆公司)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下称辽东船厂)应对“金海达16”轮船舶设备的丢失或缺少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应金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对辽东船厂可分配获得的“金海达16”轮拍卖款进行冻结,实际冻结了723191.04元。2008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厦海法事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金帆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2008)厦海法事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辽东船厂可分配获得的“金海达16”轮拍卖款的冻结。
原审认为,本案为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全是否错误;如果错误,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一)关于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认为,金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申请事由,已被(2008)厦海法事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这一生效判决确认的结果所否定,在实体上已被确认为错误,属于错误保全的情形之一,由此导致辽东船厂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二)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723191.04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解除保全日止按民间借贷利率(20%年息)计算的利息损失约13.2万元;以及原告因应诉所产生的相应的应诉材料费、通讯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0元;以及此次诉讼原告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
被告认为,利息损失只能支持法律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利率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应诉材料费、通讯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告的保全行为没有任何关联,而且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错误保全有什么关联。
原审认为,原告对因被告的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失,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而不得不向他人按民间借贷利率借款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723191.04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解除保全日止按民间借贷利率(20%年息)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能予以支持。但鉴于资金被冻结,原告实际无法使用该资金,可能导致其向银行贷款而产生利息的损失,因此酌情支持原告723191.04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应诉材料费、通讯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不仅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同时原告还应证明这些损失与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而支出了20000元的应诉材料费、通讯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而支出机票费1780元,住宿费268元,的士费29.2元,保险费40元。这些费用是由于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而导致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其他交通费、食宿费、应诉材料费、误工费等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723191.04元自2008年
7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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