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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莺官不服福州中院榕民初字第552-1号民事裁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莺官,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高桥巷25号C座3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宜,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星26-4号。
被上诉人刘永裕,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1座103单元。
上诉人王莺官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5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被上诉人刘永裕是合同担保方,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州,依照合同履行地原则,一审法院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刘兆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在国内均有住所,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当事人在国内无住所的,才可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何况合同签订地是在福州。案涉《股权重组意向书》涉及二个合同的履行地在蒙古国,涉及新疆的合同未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刘兆宜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刘兆宜、刘永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看,案涉《股权重组意向书》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兆宜之间订立,被上诉人刘永裕只是作为见证方而非担保方,因此,刘永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股权重组意向书》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其履行地应在被转让的公司所在地,转让款的汇款地并非案涉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刘兆宜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原审裁定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泽新
审 判 员 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二○一○年一月 日

书 记 员 林文勋
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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