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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清市胜丰货运有限公司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2)
原审判决后,胜丰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的货运合同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分别为苏州法院和台湾地区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代位权是否取得所依据的是其与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而该合同约定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所以判定被上诉人是否有代位权,应依据台湾地区法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原审错误适用法律。三、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有代位权后,未依法查明该代位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代位的是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权利,其代位的诉讼时效应与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同,所以,应从2007年1月17日起算,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从诉讼材料上看,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支持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是错误的。四、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在形式及程序上均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泰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不是案涉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管辖所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另该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苏州人民法院”管辖,却没有具体约定苏州市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二、本案被上诉人行使的是代位请求赔偿权,人民法院仅对上诉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无需审理被上诉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适用台湾法律关系的约定,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适用本案。况且原审中,双方均未对适用中国法律提出异议。三、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异议,所以法院无须审查。且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状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在二审庭审中,未说明理由且未进行反驳。所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代位与上诉人形成的货运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恩狄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就保险合同法律适用和管辖约定均不适用本案。尽管货运合同约定因履约发生争议由苏州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唯一的法院。特别在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时,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代位权的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异议,且一致认可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所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依据台湾地区法律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抗辩时,也不是依新证据提出。上诉人所依据的法院立案诉讼材料在一审时就已存在。因此,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上诉人福清市胜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承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审判员林泽新
审判员张序涛
二0一0年三月日
书记员林文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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