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祖忠因船舶权属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忠,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斗垣村318号,
委托代理人林碧娟,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喜平,又名林希平,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屿头乡东贵村上东贵29号,
委托代理人游云善,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祖忠因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祖忠的委托代理人林碧娟,被上诉人林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林喜平为乙方,被告陈祖忠为甲方。该《协议书》共载有五个条款,第①条载明:“甲方陈祖忠一条船36马力,转让给乙方林希平,价值贰万伍仟伍佰元(25500)人民币。”第②条载明:“甲方卖给船为捕鱼作业,于外犯法律事件责任由乙方自负。”第③条载明:“甲方船证油价补贴领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接下由乙方接管船证油价补贴费所有权。”第④条载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预约束及如出现船证掉失责任由甲方自负,并赔偿油价补贴费。”第⑤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2008年3月20日,被告陈祖忠向原告林喜平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林希平手20500元人民币。”
案涉船舶“闽福清渔70067”已交付原告林喜平使用。原告手中持有该渔船的《海洋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海洋小型渔业船舶证书》、《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进出港签证记录卡》、《职务船员任职情况》原件,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陈祖忠。
2009年3月28日,原告林喜平以“收证人”的身份出具一份《证明》,共载有三个条款,第①条载明:“陈祖忠与林希平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第②条载明:“林希平已经收回陈祖忠船证。”第③条载明:“以后所有什么事情与责任和陈祖忠无关。”
从福清市海口镇海洋与渔业站调取的《2009年度上半年第一批机动渔船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中载明被告陈祖忠登记领取燃油补贴款的账号为152000460025469,应发放燃油补贴款金额为5,533元。福清市海口镇财政办公室已将本镇所有渔船燃油补贴款共计341,584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镇分理处专门账户。被告陈祖忠152000460025469账户于2009年11月6日进账5,5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船舶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解除?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协议书中该船舶的受让方,依法取得了
“闽福清渔70067”渔轮的所有权。虽船舶证件仍然登记被告为所有者,但该登记只产生对外公示的对抗效力。2009年3月28日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中,第①条“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并非指双方合意解除此前的船舶转让关系,而意指2008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业已履行完毕。该解释可以从《证明》中的第②、③条加以印证,这两条分别载明了原告作为船舶受让方,已从被告手中取得了相关船舶证件,并作为船舶的所有者承担船舶交付后的风险责任。
被告认为,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被2009年3月28日的《证明》所替代,《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双方口头上签订了租船合同,租期为两年,被告已退回原告15,000元购船款,被告至今仍然是“闽福清渔70067”渔船的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陈祖忠将“闽福清渔70067”渔船转让给原告林喜平。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购船款收条,其上所载明的款项与《协议书》中的购船款有5,000元的差额,但原告称5,000元已先行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出具收条。原、被告双方在案涉船舶转让过程中从未对原告支付的购船款产生争议,且被告在答辩期、庭审等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因此可推定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案涉船舶亦已交付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出具的《证明》第①条虽使用了“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的措辞,但结合该《证明》第②、③条内容及原告的身份“收证人”来看,原告出具该《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交付的案涉船舶证书,并明确承担此后与该船有关的责任。这些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单证及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特征,该《证明》应当是原告在《协议书》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对船舶转让之后相关随附事项的确认,而非被告所说的对原转让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此外,船舶证件虽然仍登记被告为所有者,但该登记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影响其所有权转让的效力。被告关于双方口头签订了租船合同、被告退回了部分购船款等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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