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祖忠因船舶权属纠纷一案(2)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购船款,案涉船舶亦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出具的《证明》并未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林喜平取得“闽福清渔70067”渔船的所有权。
2、陈祖忠是否应当归还渔船燃油补贴款?
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已向有关渔业主管部门申办新版的捕捞许可证,且被告作为该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丢失补办的程序取得其他相关证件,从而办理并领取该船2009年度的油价补贴款。根据《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2009年上半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发放工作方案》,被告领取的油价补贴款应为5,533.53元。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给原告油价补贴款5,533.53元。
被告认为,首先,油价补贴款本应当归船舶所有权人即被告所有。其次,由于原告不归还船舶所有权证书,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求要领取临时捕捞证,必须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造成临时捕捞证至今未发给被告,也导致至今油价补贴没有打入被告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③条明确约定被告船证油价补贴领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接下由原告取得船证油价补贴费所有权,因此原告有权取得案涉船舶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燃油补贴款。根据本院的调查取证,福清市海口镇财政办公室已于2009年11月6日将本镇所有渔船燃油补贴款共计341,584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镇分理处的专门账户,该分理处根据《花名册》上记载的姓名、银行账号及金额无条件发放个人燃油补贴款,而被告陈祖忠152000460025469账号于2009年11月6日进账5,533元,该账号、金额均与《花名册》上的登记相符,且该账号亦与被告自述用来领取燃油补贴款的存折账号(即被告证据3)相符。据此可以推断,被告陈祖忠已领取了2009年上半年渔船燃油补贴款5,533元,应当依约将该款偿还给原告。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林喜平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船舶“闽福清渔70067”亦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渔船燃油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陈祖忠应依约将已领取的2009年上半年渔船燃油补贴款5,533元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闽福清渔70067”渔船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林喜平;二、被告陈祖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喜平渔船燃油补贴款5,533元。如果被告陈祖忠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祖忠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祖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3月28日的《证明》,该《证明》第1条明确载明:“陈祖忠与林希平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同时,上诉人以15000元回购该船。之后,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林喜平承租案涉“闽福清渔70067”渔船。由于被上诉人提出租赁期间出海担心渔政部门检查证件,所以叫上诉人将船舶证件先放在被上诉人处,以便检查之用,因此才在《证明》上写上“林希平已经收回陈祖忠船证”,“以后所有什么事情与责任和陈祖忠无关。”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对“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所作的解释,认为双方2008年4月4日的购船《协议书》业已履行完毕,讼争船舶属被上诉人所有,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首先,在原审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法官问原告(法官已知上诉人没有领取燃油补贴款),是否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林喜平与其代理人都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请,而原审法院却照判该项诉请不误;其次,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依职权向福清市海口镇渔业站调取2009年渔船燃油补贴款发放等情况的证据,但没有另行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喜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本案船舶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放弃诉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法律适用方面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均确认林喜平实际支付的购船款为28500元,而收条上仅记载为20500元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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