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祖忠因船舶权属纠纷一案(3)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油船燃油补贴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并无这方面的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2008年4月4日渔船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一份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该转让《协议书》,林喜平支付了全额的购船款,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陈祖忠虽将案涉“闽福清渔70067”渔船交付于林喜平,但未协助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
陈祖忠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解除了原《协议书》,由陈祖忠回购“闽福清渔70067”渔船,之后再租赁给林喜平,并向林喜平支付了15000元的回购款。陈祖忠就此主张的依据是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林喜平对此予以否定。本院认为,首先,陈祖忠关于回购、租赁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林喜平否认有回购、租赁之说,且亦未收到陈祖忠所谓的回购款15000元;其次,陈祖忠主张合同解除的唯一依据即《证明》中的第1条款,虽然该条款措辞为“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但不能仅孤立地看这一条款,应结合该《证明》第2、3条的内容及林喜平以“收证人”的身份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林喜平出具该《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其已收取陈祖忠交付的案涉船舶证书,因为之前陈祖忠并未将所有船舶证书交付给林喜平,这点可以从《协议书》第④条“如出现船证掉失责任由甲方(即陈祖忠)自负”的约定得以证实;第三,如果陈祖忠关于“以前所作的合同作废”解释为合同解除的主张成立的话,那么《证明》第2、3条所作的“林希平已经收回陈祖忠船证”、“以后所有什么事情与责任和陈祖忠无关”的约定,显然与陈祖忠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常理不符。因此,陈祖忠上诉主张原船舶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书》第③条“甲方(即陈祖忠)船证油价补贴领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接下由乙方接管船证油价补贴费所有权”的约定,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渔船燃油补贴款应由林喜平享有。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明,2009年的燃油补贴款5,533元已到陈祖忠帐上,陈祖忠对此亦无异议。因此,陈祖忠应将该款项返还于林喜平。虽然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依职权调取证据,没有另行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程序上有瑕疵,但鉴于没有对实体上的处理产生影响,故不宜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祖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代理审判员 陈 国 雄
代理审判员 黄 志 江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小 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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