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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樑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樑,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卧湖路52号。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娜,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中平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杨锦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樑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挺明、陈丽娜,被上诉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樑1991年到被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工作,1997年6月担任被告所属的福州通用海运分公司“太阳山”轮水手,6月18日随该轮的9706航次到日本的大阪港,随后未经批准离船上岸。1997年8月13日,福州通用海运分公司作出闽轮总通运人(1997)51号关于对王敏强、张樑除名的请示,并附有船舶报告一份,该请示根据船舶报告及分公司保卫科的了解,证实王敏强、张樑两人在日本私自出走,拟对王敏强、张樑除名。1997年10月13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作出闽轮总人教(1997)205号关于同意对王敏强、张樑除名的批复,同意对王敏强、张樑除名,该批复还记载,抄送张樑本人(家属)。1993年5月27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保卫工作奖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他人引渡潜船外逃者和在国外(境外)离船出走者,一律予以行政开除或者辞退,直至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下半年之后,张樑被日本移民局遣送回到国内。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199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附注中记载,1997年10月除名。
庭审中,原告张樑陈述,其于2000年就拿到社保手册(红本子),2004年才去找工作,到“亿力集团”做了4个月,到“监理公司”做了一个月,2005年到“福建交通质监站”工作,直到2008年12月。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申诉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的申诉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原审认为,从原告陈述的其已于2000年从被告处领取了社会保险手册的情况可知,原告最迟在领取社会保险手册时就已知道其被除名,理由之一在于社会保险手册里已记载了1997年10月原告被除名;理由之二在于,被告从1998年开始到2000年原告领取手册时,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及替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理应知道被除名;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最迟在2000年从被告处领取了社会保险手册时,就已知道被除名,其于2009年向有关仲裁机关的申诉,明显超过了仲裁的时效。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原审认为,原告未经批准离船上岸的事实清楚,依照经过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保卫工作奖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除名。至于除名决定是否书面通知原告,及是否影响除名决定生效的问题。首先,从原告在2000年从被告处拿到社会保险手册时,该手册记载的1997年10月对原告除名的情况,足以认定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最迟在2000年原告从被告处拿社会保险手册时就书面通知了原告。其次,法律法规中关于职工受到处分,企业应书面通知本人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知情权及提起申诉和抗辩的权利。联系到本案而言,原告的知情权和提起申诉和抗辩的权利没有被侵犯。因为被告作出处分决定时,原告尚在日本,被告自然无法书面通知原告,而只能通知其家属;从原告离船后一年多后才回到国内,在该期间内原告家属通常会找单位了解原告情况的常理上分析,被告应告知了原告家属关于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况且原告回到国内后,从常理分析应找过被告,被告有条件向原告书面送达处分决定,事隔十几年,被告关于当时送达情况的材料无法找到的辩解存在可能性。因此,原告关于除名决定于2009年6月17日才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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