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樑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宣判后,张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主观推断本案的基本事实,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又对举证主体作出错误判断,导致误判。一、本案的关键事实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除名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书面通知员工及将通知存档的义务,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仅口头辩解称因事情过去很久,无法找到送达情况的材料,不足采信。(二)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的记载,字迹潦草,难以辨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三)上诉人多年未到被上诉人处直接要求工作,而是辗转于其认为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其他单位,这是海员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了除名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已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答辩人根据上诉人在日本私自出走这一事实,给予上诉人除名处理,符合法律及公司的规定。2、答辩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后向其家属送达了除名文件,其家属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对此申请仲裁、诉讼。上诉人已转走了其个人档案,因此不应要求答辩人提供十几年前的送达文件。3、社保手册是《劳动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法定保险,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上诉人的社保手册中答辩人最后一次以用人单位名义为上诉人缴费的页面上清楚地记载着“1997年除名”,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被除名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认定张樑“未经批准离船上岸”有误。张樑在非当班时间正常上岸购物,无须经过批准。2、关于闽轮总通运人(1997)51号关于对王敏强、张樑除名的请示,并附有船舶报告一份,上诉人认为该船舶报告没有原件,不能认定。3、对一审认定“王敏强、张樑两人在日本私自出走”的事实有异议。4、批复上记载,抄送张樑本人(家属)。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5、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199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附注中记载,1997年10月除名。上诉人认为系铅笔书写,字迹潦草,难以辨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1993年5月27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保卫工作奖惩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船员在国外(境外)上岸,不按编组,擅自分散活动或自由结合违反涉外纪律的,应视情节轻重处罚。故张樑认为在日本大阪港无须经过批准即可上岸的异议不能成立。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批复中客观上记载了:抄送张樑本人(家属),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应结合全案情况来认定。在张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从1998年至2003年,未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缴交记录,在199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附注中用铅笔记载了:97.12除名。另外,在2005年张樑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上,单位名称为:流动库,当年实缴月数:12,补缴月数:24。张樑本人亦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自己补齐2003-2005年的社保手续后,于2005年2月与福建宏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至2008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对除名决定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一审时对证据的质证,张樑对闽轮总通运人(1997)51号关于对王敏强、张樑除名的请示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相应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请示所附的船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请示中记载的事实一致,结合张樑滞留日本一年多,后被日本移民局遣送回国的事实,原审认定“王敏强、张樑两人在日本私自出走”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保卫工作奖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有权对张樑进行除名。本案虽无书面送达的直接证据,但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对除名决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张樑回国后,已于2000年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手册中记载了1997年12月被除名的事项,虽是铅笔记载,但仍清晰可见,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述“字迹潦草,难以辨认”。二、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在关于同意对王敏强、张樑除名的批复中记载了:抄送张樑本人(家属)。因当时张樑滞留日本,客观上无法联系,至1998年下半年,张樑才被日本移民局遣送回到国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有证据表明张樑家属曾找过单位了解张樑的情况。从常理分析,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应将批复的情况通知了张樑家属,张樑家属也应知悉张樑的情形。否则,张樑家属不可能这么长的时间对张樑的情况不闻不问。三、1998年张樑回国后,直到2004年才去找工作。期间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未再分配任何工作给张樑,张樑也一直处于无正式工作的状态。并且从1998年开始,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张樑任何工资及替张樑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张樑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于2005年以个人的名义补缴了2003-2005年的社保手续。因此,张樑回国后的工作情况及个人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其对“被除名”是知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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