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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樑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3)
综上,本院认定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对张樑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张樑最迟在2000年领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其于2009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琦
代理审判员 陈 国 雄
代理审判员 黄 志 江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小 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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