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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志海、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因股东权纠纷一案(2)
2、邓志海举证了:证据一,邓志海、梁国雄、梁国生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订金协议》。证据二,邓志海于2007年8月17日发出的《要求提供利纺公司07年1至7月业务及财务报表函》、《要求协助办理厂房转让手续函》、《2007年9月10日利纺股东会议记录》、邓志海2007年9月13日发出的《产权证更名工作安排通知函》、邓志海维权要求三份、(2008)厦民初字第7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证据清单。邓志海以此主张其多次发函要求梁国生、梁国雄依照2006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配合办理利纺公司名下不动产过户到其个人名下,以及应当向其提供公司业务资料即财务报表等,但均遭无故拒绝,故其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配合办理执行董事变更手续,且其也已以知情权纠纷诉诸法院。
梁国生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一即2006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协议最终并未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中约定的公司董事会至今仍然没有成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4月份另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对上述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有收到相关材料,但其对邓志海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利纺公司每个月都有把财务报表等材料提供给邓志海。
利纺公司对邓志海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双方实际是按照2006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履行,相关往来函件因具体涉及到股东问题,应由股东自行解决。
经查,邓志海举证的上述2006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及备案。
原审认为,本案股东权争议涉及的利纺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其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市集美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涉讼的2007年9月10日的《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会议的召集、通知、表决等程序上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理由:1、该次股东会会议系由利纺公司时任执行董事邓志海召集并发出通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利纺公司章程的规定;2、邓志海主张利纺公司股东之一的梁国雄未亲自到会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涉讼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梁国生则主张梁国雄当天系委托其姐姐梁玉燕参加会议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鉴于邓志海所发出的《召开股东会通知函》明确载明副本抄送给梁玉燕,法律也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且梁国生与梁国雄两人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陈仲涛见证签署的《声明书》所含附件也包含有上述《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本,故可认定梁国雄也认可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此,利纺公司关于2007年9月10日的股东会未形成涉讼之决议,以及邓志海关于涉讼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程序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均不予采纳。
涉讼的2007年9月10日的《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利纺公司及邓志海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理由:根据利纺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执行董事由投资者委派”之规定,既然执行董事系由投资者委派,则利纺公司的股东当然有权就执行董事的选任作出决议。利纺公司的章程未明确约定执行董事的变更必须由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故该事项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梁国生、梁国雄两人各出资62.8万美元而各占利纺公司注册资本的40%,故两人合计占有80%的表决权,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虽然邓志海拒绝承认涉讼的股东会决议也未签字认可,但仍应认定该决议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梁国生作为该决议所确定的执行董事,依法有权要求利纺公司及邓志海依据该决议内容配合履行,并协助办理执行董事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邓志海以利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公司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股东会授权执行董事行使股东会的职权”之规定,主张执行董事的变更必须经过其本人同意,原审不予采纳。理由:利纺公司设立时的投资者仅有邓志海一人,故当时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来代行股东会职权符合投资者的意思表示和投资利益,但在邓志海向梁国生、梁国雄各转让了40%股权之后,利纺公司的投资者已变更为三人,作为执行董事的邓志海此时已成为股权比例较小的股东,且邓志海亦于2007年8月17日向其他投资人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故三名投资者已确认利纺公司股东会实际形成,此时依法即应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事项。同时,邓志海依据的上述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执行董事的变更必须经过执行董事本人同意,利纺公司章程亦未规定变更执行董事必须由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邓志海与梁国生、梁国雄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和备案,邓志海以梁国生、梁国雄拒绝依照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配合办理利纺公司名下不动产过户到其本人名下的手续等为由,主张其就配合办理执行董事变更手续问题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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