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志海、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因股东权纠纷一案(3)
综上,梁国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邓志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2007年9月10日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变更执行董事之决议,并办理变更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邓志海与利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变更公司的执行董事的决议有效是错误的。法律并未规定变更执行董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仅需“资本多数决”股东会决议即可,变更执行董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邓志海仍享有利纺公司20%的股份,该决议未经股东邓志海同意显然无效。二、变更执行董事的决议主体不符,程序违法。首先,决议当天只有梁国生与邓志海参会,梁国雄并未到会也未委托他人参会,因此股东没有全部到场,决议主体不合法。其次,经过公证的决议公证地点在香港,而利纺公司在厦门,公证声明上的日期为2007年11月3日,并非决议当天形成的,无法体现会议当天的真实情况,故决议本身也是无效的。综上,上诉人邓志海与利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国生庭审答辩称:股东会决议是由邓志海发出通知,符合程序;作出决议时梁国雄虽未在场,但梁玉燕有权代表其参会并行使权利,况且梁国雄也在香港对决议内容进行了追认,因此股东会决议依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9月10日的《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股东会系由时任利纺公司执行董事的邓志海召集的,会议内容、召开时间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其次,作为股东之一的梁国雄未到会,而是由其直系亲属梁玉燕到会并代为行使权利,虽然双方对于梁国雄是否委托梁玉燕参会各执一词,但考虑到梁国雄事后以声明书的形式对决议内容表示认可,应认定决议内容系股东梁国雄真实意思表示。再则,利纺公司章程虽有规定,股东会授权执行董事行使股东会的职权,但邓志海既然主动召集股东会,表明其自愿将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交由全体股东表决,其亦应当遵从公司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梁国生、梁国雄共持有利纺公司80%的股份,其二人一致的表决意见应视为股东会多数意见,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变更执行董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上诉人关于股东会决议未经邓志海同意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志海和厦门利纺织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张 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文勋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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