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文元、杨文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文元,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文莱籍,住文莱诗里亚县沙里福阿里路162号,护照号码:30107355。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文祥,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文莱籍,住文莱诗里亚县沙里福阿里路162号,护照号码:E0016212。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能,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丽钦,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梅岭镇腊州村腊州8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6403091519。
委托代理人沈惠生,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文元、杨文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元、杨文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君能,被上诉人杨丽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文元、杨文祥兄弟与父亲杨细桂三人于2000年8月18日共同与福建省诏安县梅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玄钟埭内养虾池承包合同书》,向梅岭镇人民政府承包位于玄钟埭内的虾池106亩,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30年,即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2005年3月5日,杨丽钦与杨文元、杨文祥、杨细桂的虾池代管人杨元盛、杨元平签订《租赁虾池合同书》,租赁位于玄钟埭内一个面积8.2亩的虾池,租期两年。期满后,2007年3月5日,杨丽钦与杨文元、杨文祥、杨细桂委托的虾池代管人陈义勇签订《租虾池合同书》续租虾池,合同约定租期两年,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在两年租期内之虾池,堤岸、涵洞、小屋仔等等如有损害,须维修不论维修费多少均由乙方(杨丽钦)负责。但如果在人不能抗拒之天灾所遭受之损坏如,堤岸、涵洞、小屋仔等等,所须之维修费,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如乙方在租期期满后有意要再续租时,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与甲方办理”。
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租虾池合同书》期满当日,即2009年3月5日,杨丽钦与杨文元、杨文祥的虾池代管人杨元祥签订一份《虾池延长合约》,约定:“乙方(杨丽钦)因为鱼苗不能出卖,向甲方要求虾池再延长43天,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4月18日止。租金按每年每亩人民币壹仟肆佰元,43天计壹仟叁佰柒壹元(1371.00元),乙方在延期到要将虾池归还甲方管理,如无按期归还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2009年6月13日,杨文元、杨文祥以杨丽钦租期届满后拒不归还虾池,构成侵权且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杨丽钦提起反诉。
原审另查明:杨文元、杨文祥的父亲杨细桂于2008年12月20日在新加坡因病去世。杨细桂与妻子黄锦赐1955年于文莱结婚,婚后于1959年生育儿子杨文祥,并于1967年注册收养了杨文元。黄锦赐于2009年9月9日在文莱地方法院进行法定宣誓,向原审法院声明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即位于诏安梅岭镇玄钟埭内的8.2亩虾池放弃继承权。
原审还查明:2009年起,杨文元、杨文祥在同一区域将其它虾池出租给其他人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400元。
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杨丽钦是否应归还虾池?2、杨文元、杨文祥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属实,是否应由杨丽钦承担?3、杨丽钦反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属实,应否由杨文元、杨文祥负担?对此,原审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杨丽钦是否应归还虾池?原审认为,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系2005年的虾池租赁合同期满后续签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租期满后承租方有意要再续租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与出租方办理。但杨丽钦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与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2009年3月5日合同期满之日,杨丽钦才以“鱼苗不能出卖”为由要求延长43天,双方签订了《虾池延长合约》。《虾池延长合约》明确约定:“延期到即要将虾池归还甲方管理,如无按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因此,双方签订的《虾池延长合约》期满,杨丽钦即应返还虾池,否则即为违约。杨丽钦以杨文元、杨文祥尚未赔偿其因“珍珠”台风造成的维修费用为由不退还虾池,理由不能成立。自2009年4月18日后,杨丽钦占用虾池的行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虾池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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