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文元、杨文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2、杨文元、杨文祥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属实,是否应由杨丽钦承担?原审认为,杨丽钦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使用杨文元、杨文祥的虾池,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侵害了出租人对虾池的经营权,应当赔偿因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对于逾期不归还虾池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应当按照杨文元、杨文祥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杨文元、杨文祥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办理证据公证、认证等费用系其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费用,且与其身份、居住地等特殊性相关,并非杨丽钦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也超出杨丽钦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要求由杨丽钦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杨丽钦违约不交还虾池的行为导致杨文元、杨文祥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按时将虾池交付新承租人,确实给他们带来违约的风险,但杨丽钦对杨文元、杨文祥举证的与杨添喜的《租虾池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文元、杨文祥又无提交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也无另一方当事人杨添喜的确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属实,由于出租人未及时移交虾池须赔偿一年租金的约定系添补在该合同当事人签名项下以“备注”形式出现,添补内容下方不再有双方签名,也无法证明是与杨添喜约定的内容。再退一步讲,即使确系与杨添喜约定,杨文元、杨文祥并没有进一步举证是否确实按约履行,支付了11480元违约金给杨添喜。因此,杨文元、杨文祥关于损失违约金1148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杨丽钦占用杨文元、杨文祥承包经营的虾池,确实给杨文元、杨文祥造成预期可得利益即租金的损失,其主张应当按同时期同一区域虾池出租给他人的价格计算占用费的损失理由成立。双方对2009年杨文元、杨文祥同一区域虾池出租的价格一致确定为每亩每年14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杨丽钦违约占用8.2亩虾池的损失每日人民币31.45元。
3、杨丽钦反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属实,应否由杨文元、杨文祥负担?原审认为,经审查,杨丽钦反诉主张的损失发生于2006年,属双方履行2005年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杨文元、杨文祥系以2007年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审理的是2007年租赁合同设立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主体虽一致,但是属分别设定,且约定内容不尽相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杨丽钦以双方履行上一份合同过程中的损失作为本案的抗辩并反诉要求杨文元、杨文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如杨丽钦主张,虾池代管人答应过在本合同履行中再予赔偿,杨丽钦对其主张的损失仅提供了单方所列的费用清单,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其反诉主张的维修损失亦证据不足,也不能采纳。杨丽钦主张延长期满杨文元、杨文祥的代管人拒绝接收虾池的主张与双方的《虾池延长合约》明确约定“延期到即要将虾池归还甲方管理,如无按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的约定不符,也有违常理。杨丽钦提出反诉后,原审即向其进行释明,告知杨丽钦为避免其主张误工损失进一步扩大,将由法院主持双方交接虾池,但杨丽钦仍不同意交还虾池,并表示只有杨文元、杨文祥先把台风造成的损失赔偿给他,才同意交还虾池。由此可见,杨丽钦关于虾池代管人不接收虾池的主张与其在诉讼中的表示也不符,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杨文元、杨文祥系文莱籍,本案属涉外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为福建漳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等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虾池租赁合同在我国境内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杨文元、杨文祥兄弟与其父亲杨细桂三人向诏安县梅岭镇人民政府承包虾池,三人共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杨细桂去世后,因承包经营虾池引发纠纷,共有权人杨文元、杨文祥起诉,其他共有权人黄锦赐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杨丽钦向杨文元、杨文祥、杨细桂租赁虾池,合同期满时双方签订了《虾池延长合约》,但在《虾池延长合约》期满,杨丽钦未按约交还虾池,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虾池并赔偿因此给杨文元、杨文祥造成的损失。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对于逾期不归还虾池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确定。杨丽钦超期占用虾池给杨文元、杨文祥造成预期可得利益即租金的损失,应按同一区域虾池出租的价格作为标准计算。杨文元、杨文祥主张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损失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损失违约金11480元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杨丽钦以双方履行上一份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反诉要求杨文元、杨文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且主张的维修损失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丽钦主张对方拒绝接收虾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杨丽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向杨文元、杨文祥租赁的位于诏安县梅岭镇玄钟埭内的8.2亩虾池交还杨文元、杨文祥;二、杨丽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占用杨文元、杨文祥8.2亩虾池的损失,以每日人民币31.45元的标准从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虾池当日止;三、驳回杨文元、杨文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杨丽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3.02元,由杨文元、杨文祥负担6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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